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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杨*、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杨*、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30日14时40分,在昆明市环城东路与小**交叉口。杨*驾驶云AXX号车从小**正常行驶至路口时与刘**骑行由北向西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刘**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第0018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杨*与刘**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云AXX号车在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将其列为第二被告,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共计72434.65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没有意见,是事实。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14300元。”

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的发生无异议,经交警认定为同责,答辩人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前期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及用药清单为准。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费用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杨*驾驶云AXX号机动车在昆明市环城东路与小龙巷交叉口与原告刘**所驾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云南**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68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刘**因此次事故需后期治疗费3800元。另,被告杨*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刘**与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0018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原告刘**与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而考虑照顾行人原则,本院确认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中原告刘**60%的损失,原告刘**自行承担40%的责任。另,被告杨*所驾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顺次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前期医疗费49394.42元,根据医疗票据,扣除被告杨*垫付的12000元,确定为37394.42元;2、护理费10200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专人护理,原告住院68天,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8160元;3、误工费15386元,原告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8天,结合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综合考虑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10000元;4、营养费392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加强营养并无不当,酌情支持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原告住院6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800元;6、后期治疗费38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800元;7、交通费800元,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7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事故系意外,无人能预料抑或期待它的发生,且此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70254.42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规则,被告诚泰财**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37394.4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后期治疗费3800元,超出10000元的限额,则以10000元计;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28560元。除去鉴定费以外的不足部分4099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即24596.6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承担其中的60%,即420元。仍有未获偿的部分,由原告刘**自行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53156.65元。至于被告杨*为原告刘**垫付的费用,可另案向保险公司或原告主张理赔或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3156.65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鉴定费人民币42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1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5.5元,由原告刘**负担209.5元,被告杨*负担5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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