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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光**有限公司与安宁八街高桥食用玫瑰专业合作社农资技术服务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文山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田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宁八街高桥食用玫瑰专业合作社农资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高桥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其股东罗**因与其他股东有矛盾,便利用持有公司印章的机会,串通高**务部、欺骗员工张*,拟制了相关虚假的证据材料。二审认定光**公司和高**务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且后来经过结算认可欠对方货款193580元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另二审对光**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采信《商品销售明细单、对账单》、《录音材料》及张*证言,反而采信了罗**证言及《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高桥服务部提交意见称:罗**及张*确属光明田野公司员工,且罗**为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其作出的书面证据能够代表光明田野公司,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经结算确认了所欠款项,认定事实清楚。光明田野公司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也没有鉴定的必要,其公司股东间是否有矛盾,不能推翻存在的债务。请求驳回光明田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光明田野公司是否欠高桥服务部货款193580元的问题。高桥服务部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调货明细单》、《结算清单》,上述证据反映出光明田野公司认可在合同往来中欠高桥服务部货款193580元并同意偿还。光明田野公司认为印章系其股东罗**私自加盖,签名系经手人在罗**示意下所签,对该反驳主张光明田野公司提交了销售明细单及张**、录音材料。上述证据中销售明细单不能反映案件的全部事实,张**及录音材料缺乏相关材料佐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不足以否定高桥服务部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对光明田野公司的该反驳主张未予支持,判决其支付高桥服务部货款及利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证据采信上并无不当。

综上,光明田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文山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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