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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羊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较短,草率结婚,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自2007年以来,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但没有进行关怀呵护,反而实施拳打脚踢的暴力行为。多年来,没有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9月份将原告及孩子赶出家门,原告借钱租房居住。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便与她人同居生活。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毫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黄**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至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的照顾是无微不至的,欺辱和殴打及无端的指责是无稽之谈,对于原告的无情已心灰意冷,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被告有良好且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且年纪已大,不适合再生孩子,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房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面包车、烤箱、打糕机、发箱、冰箱归被告所有,电视机、电视柜、六门柜、床两张、饮水机一台,床上用品、电动摩托归原告所有,也可由原告选择其中一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黄某泽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民事判决书,证明①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过离婚诉讼,②原、被告部份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现场治安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与吴**同居后,将其家中的电视机搬到吴**家,原告发现后将电视机搬回家中,并经派出所解决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房产的位置。6、合同,证明原、被告以被告名义与万红超市签订合同进行租赁摊位经营10年的事实。7、110民警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8、手机短信息,证明①被告及其情人吴**发手机短信对原告进行辱骂的事实,②被告有外遇。

经质证,被告对1、2、3、5、6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4组被告是为了达到把事情处理完善而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7组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第8组存在双方有吵架的问题,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

被告为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2015)丘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双方的共同财产该判决书上也认定。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还有一个摊位的经营权。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3、5、6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第4组证据只能证明当事双方争吵过程及调解结果,第7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只能证明报警情况,第8组证据只能证明当事者互相辱骂的情形,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拟证的其他事实。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原、被告经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16日生育男孩黄*泽,2009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丘北县锦屏镇东门市场XXX号房屋一幢,长安面包车一辆,烤箱两台,打糕机一台,发箱一个,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52寸彩电一台,六门柜一个,床两张,饮水机一台及床上用品,电动摩托车一辆。2013年10月2日被告以其名义与万红超市租赁一摊位,租期10年,已付清租金33,0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常有吵闹,原告于2014年9月搬出另居,并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均认为感情破裂,愿意离婚。双方均同意房屋估价30万元,其余财产被告分为两组同意由原告选择一组,原告选择了面包车、烤箱、打糕机、发箱、冰箱一组。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房屋归属、摊位使用权存在争议,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夫妻双方如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故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有原告父母共同照顾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归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因原告抚养孩子,按照顾子女及女方的原则及让孩子有较好的起居环境,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双方的估价补偿被告。基于摊位是以被告名义租赁的,为避免与摊主发生纠纷,应归被告使用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羊某某与黄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黄*泽由羊某某抚养教育,由黄*某每月支付羊某某抚养教育费600元至黄兴泽年满十八周岁,自2015年5月起支付,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丘北县锦屏镇东门市场XXX号房屋归羊某某所有,由羊某某补偿黄某某人民币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其它财产,长**包车一辆,烤箱两台,打糕机一台,发箱一个,冰箱一台归羊某某所有,其余归黄某某所有。

四、向**超市租赁的摊位归黄某某使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羊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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