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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信用社诉被告陈**、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陈**、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和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陈**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借款最终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且不得超出合同规定借款额度的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内如遇人**行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借款发放时的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利率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人**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陈**自2011年6月24日起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陈**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0149.15元。被告罗**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应当对被告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结算至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100149.15元,合计300149.15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原已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已经不能贷到借款,是陈**、汪**我贷出来的款,钱被陈**、汪*借了拿去用,现在我无力偿还贷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陈**、罗**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等书证,证明了被告陈**、罗**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

2、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证明了被告陈**以做蒜种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合同如约向被告陈**发放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3、贷款帐目、催收通知书等书证,证明了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催收,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到2105年3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100149.15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陈**质证,被告陈**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以做蒜种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2011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南分字第004号。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借款最终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且不得超出合同规定借款额度的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内如遇人**行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借款发放时的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利率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人**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7日,计息日期为按季结息;被告陈**自2011年6月24日起没有按约归还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至今也没有如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陈**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149.15元,共计300149.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内结算贷款利息,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又未归还借款本金,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结算至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100149.15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陈**订立的,该合同对被告罗**没有约束力,故其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偿还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149.15元(结算至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共计300149.15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并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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