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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昆明分行诉云南**限公司、李*、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昆明分行与被告云**限公司、李*、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银行诉请:1、判令被告云**限公司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36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5225.84元,以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云**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中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059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李*、徐某某对被告云**限公司所负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1515820.84元。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对以下事项均无争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根据国家基准利率多次下调的情况降低该笔借款的利率:

原、被告是否签订了《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8.1%,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即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35%,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逾期)则应支付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有被告李*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云北京路高抵字2013第1219064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被告李*、徐某某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云北京路高保字2013第120201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合同。

是否约定了担保事宜:(一)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编号为”兴银云北京路高抵字2013第1219064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江东花园163幢3单元602号房产,为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36万元的抵押担保。原、被告就该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二)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徐某某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编号为”兴银云北京路高保字2013第120201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徐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430万元的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所有债权余额。

原告是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贷款136万元。

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年,具体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

被告是否向原告归还过本金:未归还过本金。

被告是否向原告归还过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归还过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利息4268.57元。

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庭审前一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总金额人民币1485225.84元,包括本金1360000元、利息4268.57元、逾期利息(罚息)120957.27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记载律师费金额为30595元。

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其偿还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三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分别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000元、利息4268.57元、逾期利息(罚息)120957.27元(共1485225.84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以上欠款。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其偿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逾期)则应支付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记载律师费金额为30595元并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律师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执行费因至庭审时未实际产生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李*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江东花园163幢3单元602号房产,为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36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就该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李*、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徐某某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

另,由于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根据国家基准利率多次下调的情况降低该笔借款的利率的答辩意见,因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义务降低利率,且该答辩意见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的欠款人民币1485225.84元(包括借款本金1360000元、利息4268.57元、罚息120957.27元);

二、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为:所欠本金12.15%实际欠款天数÷360天。复利为:实际欠息12.15%实际欠息天数÷360天);

三、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595元;

四、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对被告李*所有的昆明市江东花园163幢3单元602号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李*、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限公司、李*、徐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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