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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12日,我在网上看到被告有三七红籽出售,我和我兄弟张**一起到被告的三七地里商谈购买红籽一事,当天就签订了“订购协议”协议约定:“三七红籽单价108元一市斤,共订购了400斤,总金额合计43000元,如被告的三七地里因天灾人祸,摘不出红籽卖给原告,被告将退还购买三七红籽本金43000元”。随后我就通过银行转账打了43000元给被告,可到了采摘三七红籽时,被告的地里没有三七红籽供给原告采摘,我即要求被告退款,可被告退了8000元后,要求我将合同拿给被告看,后将我所持的合同撕毁,并说合同已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款项,遭被告拒绝并叫原告有本事就到法院起诉,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三七红籽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了“订购”协议不是事实,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三七红籽购买签订的系《出售三七红籽合同》原告故意将买卖关系歪曲为订购关系,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另原告诉称,到三七红籽采摘季节,我们地里没有三七红籽供给原告采摘纯属原告编造事实,欺骗法庭,事实是,到红籽采摘时,我们多次电话和短信通知原告来采摘三七红籽,但由于三七红籽大幅度降价的原因,原告人即寻找各种借口拒绝前来采摘红籽。原告诉称多次找我们协商退款一事不是事实,2014年11月16日,我们电话通知原告来采摘红籽,但原告以我们的三七红籽有病,并说自己的三七棚没有造好拒绝来采摘并表示不要红籽,2014年11月19日我们再次通过手机短信叫原告来采摘红籽,原告仍然拒绝来采摘,2014年11月22日,原告找到我们商量,说因为三七红籽大幅度降价,不敢再栽种三七,要求我们退点钱,所订的三七红籽就不要了,由我们自行处理。我们考虑到人情问题,最终同意退原告8000元,原告也承诺一斤三七红籽都不要,同意终止合同,有原告签名认可的收条在案为证。之后,我们双方就没有来往,现原告起诉我们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文山市诚实法律事务所向张**的调查笔录及张**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订购三七红籽的事实和结果;2、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支付了订购三七红籽款43000元;3、照片4张,以证实被告三七园内无可摘的红籽及三七生病。

被告田**对原告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为订购关系不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对照片不认可,理由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实是我方的三七园。

被告田**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售三七红子(籽)合同》,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合同,合同对单价、数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2、照片,以证实被告所栽种的三七长势好,没有病症,并在2014年11月24日仍然具有质量较好的的三七红籽没有菜摘;3、光碟一张,以证实被告之妻于2014年11月16日电话通知原告前来采三七红籽的电话录音;4、手机信息记录,以证实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再次信息通知原告来采红籽;5、《收条》及银行交易记录,以证实2014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一次性退给原告购买三七红籽款8000元,原告不再要三七红籽;6、证人吴某甲出庭作证,以证实其电话通知原告来采红籽,原告说我家的红籽有病,我说没有,后原告及兄弟到我家的三七园,原告的弟弟说现在三七降价,叫我们退让些,后双方经过协商,由我们退8000元给原告,原告同意了,当时就到信用社取款给原告,后就把原告所持的合同当面撕毁了。我要求原告写收条给我,原告说不会写,叫我写,我写好后还读给原告听,她听后才签名的,事后我们还共同到我家亲戚家吃饭;7、证人吴某乙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到被告(姐夫)家说三七降价,要我姐夫退15000元钱给她,后讲价到要退10000元、9000元等,经协商我姐夫同意退她家8000元,在我家把原告的合同撕毁后才到信用社取8000元给原告,之后我们还与原告一起到他们买红籽的另外一家商量,以同样方式,那家退了他们4000元;8、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其原告与被告订红籽,与朱某某家也订了红籽,我家的园子在朱某某家的下面,我听到吵闹,就过去看,看到原告在朱某某家吵要退钱,我听他们说被告家退了8000元,不要红籽了,让朱某某家也这样,朱某某不同意,后又协商说4000元,让原告去采红籽,朱某某家同意;9、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其的红籽出卖给原告的兄弟,补钱是原告家三个人与我商量价钱,原告说被告家退了8000元已经整清楚了,叫我也要退让点;10、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在采红籽的季节,其帮被告家采了2天的红籽共200多斤;11、证**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叫其帮采红籽,其与丈夫采了一天共采240斤红籽,1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第一次在市场向被告买红籽410斤,第二次是到被告家的三七园买的,买了240斤。

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2号证据所欲证实的观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同样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且三七红籽的质量好、坏照片中是无法证实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证实的内容认可,但该证据同样反映了我方不采红籽的理由是因为被告的红籽出现质量问题,并且斤数不够;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我方回复该信息的内容,无法证明我方收到该信息;对5号证据不认可,“合同终止,也撕完”这段话是被告事后自行添加的,对6号证据证人证言认为双方协商是事实,但双方没有协商出解决的方法,另证人系某某的妻子,具有利害关系,对7号证据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定,因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所述前后有矛盾;对8号证据王某某的证言不认可,因为他不是当事人,很多事情他都是听说的;对9号证据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因为被告是证人学某某的副校长,双方有利害关系;对10号证据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因为证人证言前后有矛盾;对11号证据证人的证言认为不客观、真实,对其证言不认可;对12号证据证人的证言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因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所拍摄的三七园系某某的三七园,故对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已退回原告购买三七红籽款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方6、7、8、9、10、11、12号证人所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红籽一事和双方经过协商被告退原告购红籽款8000元以及12号证据证人二次向被告购买三七红籽600余斤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的三七地里商谈购买红籽一事,当天双方就签订了“出售三七红籽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将自有的位于盘龙三七农场的三七红籽出售给乙方(原告),数量为400斤,每斤108元,共计43200元;2、立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付清;3、甲方必须精心管理好三七,按时按量喷打药水,除草,灭害虫等三护理,保证三七的健康成长,若有大的病害或死亡造成减产、摘不够数量,须通知乙方;4、甲方须认真保管三七,保证红籽质量,从红籽成熟时开始供应乙方,直致数量够为止;5、若因天灾人祸造成绝收或者减产,甲方须退还乙方剩余现金,但不计利息;6、此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无论三七红籽价格上涨或下跌,双方都不能调价,按合同价格执行,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定金,并且负相关法律责任,甲方违约双倍赔偿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43000元给被告。到了红籽采摘季节,被告妻子吴**在2014年11月16日电话通知原告可采摘三七红籽时,原告以被告的三七有病,拒绝采摘,2014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采摘三七红籽,原告仍然未来采摘,2014年11月22日,原告及兄弟到被告三七园与被告商量所订购三七红籽一事,经协商,由被告退8000元给原告,之后双方到盘龙信用社由被告妻子分三次取款给原告并由被告的妻子写好收条后原告签名,双方将原告所持合同撕毁。事后,原告以被告地里没有三七红籽供给原告采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三七红籽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田**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出售三七红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108元一斤的价格向被告田**购买三七红籽400斤,此协议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第2条约定付清了所购三七红籽款,现原告以被告地里无三七红籽可采摘为由起诉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地里无三七红籽可摘,且在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与被告妻子的电话录音中,原告不是以被告三七地里无三七红籽可采摘,而是提出被告三七有病,三七红籽有质量问题拒绝采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红籽一事已经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现所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且相互矛盾,故对其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三七红籽款3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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