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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河北某**限公司、云南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河**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公路桥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河**有限公司承建某某高速公路27-1A合同段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云南某某公路桥梁**公司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订购五金机电材料,2010年6月3日,经原告与河北某**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27-1A合同段项目部协商后签订《五金机电小材料购销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已实际使用。2014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该项目部欠原告货款755180.10元,被告在2014年3月3日和9月5日分别支付了30000元和20000元。其余欠款705180.10元一直拖欠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货款705180.10元,并承担2014年1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北某**限公司与原告方无义务关系,云南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才与原告方有义务关系。本案合同义务应由云南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欠款中已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了56414元,应予以扣减,对其他欠款无异议。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但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五金机电小材料购销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27-1A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合同,向被告河**有限公司供货的情况;

三、丁某某材料对账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河北某**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欠款755180.10元;

四、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1份,以证明河北某**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27-1A合同段项目部在对账后分两次支付了货款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河**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某某公路桥梁**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建**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方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6414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材料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被告方提交的一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河**有限公司承建某某高速公路27-1A合同段工程建设项目,该合同段建设工程由被告云南某某公路桥梁**公司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订购五金机电材料,2010年6月3日,经原告与河北某**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27-1A合同段项目部协商后签订《五金机电小材料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五金机电小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已实际使用。2014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河北某**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27-1A合同段项目部欠原告货款755180.10元。该项目部在2014年3月3日和9月5日分别支付了30000元和2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该项目部又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56414元。该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648766.10元。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27-1A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五金机电小材料购销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河北某**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27-1A合同段项目部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河北某**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27-1A合同段项目部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由于该项目部为被告河**有限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云南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原告供货材料的使用人,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648766.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立案之日计算,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某货款648766.10元。并承担前述款项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自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公路桥梁**公司对被告河**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52元,减半收取5426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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