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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有限公司与李**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文山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恒**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摊位认购协议书》,明确以恒**司通知为准签订销售合同及办理交房事宜,我方已通过电话、书面通知、律师函、报刊公告等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生效判决认定我方未按协议履行通知义务,双方当事人已不能实现订约目的为由,判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法院支持。恒**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卖人恒**司通过认购的方式向买受人李**收受签订保证金作为订立摊位买卖合同的担保,有双方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摊位认购协议书》予以证明。《摊位认购协议书》明确,恒**司须对买受人李**履行电话或书面通知签约义务,因此,恒**司应对其是否电话或书面通知、电话或书面通知是否到达买受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恒**司陈述其以电话和书面方式通知了李**,但举证并不充分,不能证实通知到达。恒**司报刊公告的通知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公告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由于恒**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故李**以其已交签约保证金,但摊位已拆除,其未能与恒**司签订买卖合同为由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恒**司未与李**签订合同,对其亦未产生实际损失,生效判决判决恒**司返还签约保证金并无不当。

据此,恒**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文山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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