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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砚山县阿舍冻炼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砚山县阿舍冶炼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贵兵,被告砚山县阿舍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其理由为: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上班期间所拖欠的工资13193元。被告在仲裁庭中承认,原告在2014年上班期间的工资共计13193元尚未支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为13193元。二、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21766.9元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仲裁院认定2014年11月2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口头协商一致解除了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出具了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下简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由其本人签名按指印的《砚山县阿舍冶炼厂职工辞职申请书》”,该认定的事实错误。客观事实上,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无法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自2014年9月份就在家待业,为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的内容对经济补偿金按月支付这一细节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虽然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未明确具体数额,但客观事实上,被告掌握原告的工资花名册和明知经济补偿金按法律规定是根据工资予以支付,被告也才没有填写具体的金额,但不能以此推断或者扩大理解为是原告放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客观的事实,并且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可得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也是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也是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仲裁院认定是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予以裁决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700元。被告在仲裁中承认,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1月就已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自行筹集12700元垫缴了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单位为员工缴纳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任何时候用人单位都不得免除,为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12700元。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3440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在家待业的,被告应当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自身经营不善的原因,于2014年9月份全部停产经营,原告为此一直在家待业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原告在陈述申请事实和理由阶段就予以增加该项费用的请求,但仲裁院以该项请求是在举证届满之后才予以提出为由不予支持,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定》的规定,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原则上是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但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才组织证据交换的,申请人可以在陈述仲裁请求的流程中向仲裁庭申请增加、变更仲裁请求,这是法律规定的但书例外。本案中,仲裁庭在其提前未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交换证据,在举证质证阶段才予以交换证据以发表质证意见,据此,本案原告在陈述仲裁请求的流程中向仲裁庭申请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完全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被告没有因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需要答辩时间和准备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据此,原告增加的仲裁请求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并与本案一并作出裁决。同时,根据仲裁庭调查结果能够明确申请人在2014年9月就被安排在家待业,直到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9月份至11月26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其基数为1500元每月按80%即1200元予以计算。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最低生活保障工资344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193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金21766.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2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3440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砚山县阿舍冶炼厂辩称,第一、关于原告提出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我们认可,无意见。第二、对第2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我们不予认可。事实上并不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是原告方主动辞职我们才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第4项最低生活保障计算过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文山州最低生活标准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也就是最低生活标准的70%计算。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最低生活保障;2、如果支付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支付。

原告黄**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8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3、劳动合同复印件,以证实原告黄**与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银行卡及流水账单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发工资的事实。5、社会保险记录表复印件,以证实原告黄**的社会保险登记情况。6、收据复印件,以证实被告2013年1月份开始停止为原告黄**缴纳养老保险,于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黄**自筹资金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给其出具12700元收据的事实。7、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以证实被告与原告黄**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告承诺因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月支付的事实。8、(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进行仲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砚山县阿舍冶炼厂对原告黄**提交的第1、2、3、4、5、6、8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砚山县阿舍冶炼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履行约定事项》中约定原告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冶炼生产及辅助经营、管理与服务,工作地点为阿舍斗南路45号。并约定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为不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账号为×××,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组能够反映原告的社保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认可自2013年1月份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中单位意见一栏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和原告签名及手印,并经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章,能证实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告承诺因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月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进行仲裁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属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2009年12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履行约定事项》,约定原告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作岗位为冶炼生产及辅助经营、管理与服务,工作地点为阿舍斗南路45号。并约定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为不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由于市场行情原因,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处于全部停产状态,职工放长假待岗。被告自2013年1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自行筹集12700元资金暂借给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了因砚山**炼厂员工黄**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等事宜发生纠纷,原告申请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13193元;二、由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缴纳社会保险费暂借款12700元给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事项。”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文山海**任公司于2014年11月作为缴费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319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0年1月31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砚山**炼厂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的第1和第3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13193元,因此,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0年1月31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11月之后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工作单位时间止,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确定为4年11个月。经过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月×5个月=19000元,该笔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辩解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辞职,不应当计算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出具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了因砚山**炼厂员工黄**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甲方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为:不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云南省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阿舍乡属云南省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80元,原告从2014年10月因被告停产放假至2014年11月之后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工作单位时间止,待岗1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1180元/月×1个月×70%=826元。被告辩解不予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砚山县阿舍冶炼厂支付原告黄**工资13193元;

二、由被告砚山县阿舍冶炼厂返还给原告黄**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暂借款12700元;

三、由被告砚山县阿舍冶炼厂支付原告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0元和最低生活保障费826元,合计19826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砚山县阿舍冶炼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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