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云2623民初97号原告孙*春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9年抱养长女刘**。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且一直未生育子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数次殴打我,不管家庭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同居时间、结婚时间及抱养子女情况属实。2014年我一直在广州和原告看店(出租屋),2015年9月因小孩要上一年级我就回西畴来了,我因为要照管小孩就没有去做什么事。原告说我经常打她不是事实,过年前十天左右,我打过原告一次,当时我喝酒醉睡在我家二楼,我醒过来后看到小孩在我身边,我没有看到原告在旁边,后来我到三楼看到原告,我想因为她不照管小孩我就出手打着她,我打着她哪点我记不清了。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3、西畴县公安局西洒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页。证明子女刘*甲生于2009年3月8日。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1998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6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夫妻双方抱养长女刘*甲(生于2009年3月8日)。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双方发生争吵、打闹,故原告孙某某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离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团结和睦,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