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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陈**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熊**、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家政、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驾驶车牌为云A·B5P63”的大众朗逸”牌轿车至昆明东站枢纽改造工程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抽油泵、电瓶、塑料管等工具,将停放于该施工工地上两台挖机(型号分别为KOBELCOSK350型、KOBELCOSK330型)油箱内的0号”柴油730升抽出并盗走,装于轿车后排座处的油袋内。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015元。

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在盗窃时被中铁八局第六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当场围堵在施工工地内,在逃离现场过程中,陆某某驾车将阻止其二人逃离的薛某某、薛某某撞伤;陈某某用携带的花剪将爬进轿车内阻止其二人逃离的薛某某划伤,并威胁薛某某。经鉴定,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均构成轻微伤。后二被告人逃至昆明东站原凉亭货场东大门处时被围堵人员抓获。被盗柴油已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工作情况”、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测量记录”、封存记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身份证明材料、刑事照片、光碟、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实施盗窃犯罪,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综合本案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花剪一把、电闸一个、起子一把、口罩一个、帽子四顶、棒球棍一根、车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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