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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杜**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56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000元,共计170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出借款项145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将145600元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456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无需支付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自2013年3月1日开始,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000元的诉请,依法支持其中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的相应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请。

综上,原告杜**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依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4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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