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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贾*、李*、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贾*、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公告传唤,被上诉人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李*与腾冲世**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李*向该公司购买位于腾冲县**冲世纪城第C区腾达苑第一栋房屋。双方在合同附件三“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38.94平方米,总价款为2441385元。李*尚未支付开发商最后一期房款488277元。

2011年12月8日,李*与贾*签订一份“定金合同”,约定李*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贾*,价款为150万元,贾*支付了定金30万元,同日,双方到云南**信公证处对该份定金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字号为(2011)云昆明信证民字第31210号。同日,李*委托王**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包括向开发商交纳房款,办理并领取房屋产权证,办理与出售房屋相关事项,代为收取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户等,该委托亦经云南**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字号为(2011)云昆明信证民字第31221号。

2012年3月6日,王**以李*代理人身份同贾*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以180万出卖给贾*,合同对房款支付期限作了约定,贾*按时向王**支付房款113万元,尾款40万元约定待房屋过户到贾*名下后15日内付清。另外双方还约定贾*支付李*买卖房屋的定金30万元充抵房屋价款,至此,贾*已实际支付房款143万元,尚欠李*房款37万元。

2011年12月2日,李*向王**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李*与王**约定用李*在昆明市官渡区、腾冲世纪城休闲度假庄园的房地产及四张交款收据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期还款,王**有权处置以上房产;2012年3月2日,李*又向王**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2012年5月28日,因李*下落不明,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归还借款260万元,并申请对李*购买的位于腾冲县腾越镇山河村腾冲世纪城C区腾达苑第1幢房屋进行查封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归还王**借款26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判决生效后,王**即申请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在执行该幢房屋过程中,案外人贾*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3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保中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013年4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判决贾*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李*协助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王**以(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贾*对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贾*、李*、王**承担。

关于王**是否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就(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4-1号案件而言,虽然王**对该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腾冲世纪城C区腾达苑的第1幢房屋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该案当事人李*涉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会损害到王**的债权,因而可以认为王**同该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于贾*、王**是否涉嫌恶意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其一,王**未就贾*、王**隐瞒事实、恶意串通,进行恶意诉讼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二,王**以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高于定金合同房屋价款,不符合常理,得出贾*、王**隐瞒事实、恶意诉讼的论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王**是否越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李*授权王**对诉争房屋出售,办理出售房屋的相关事宜,系有权行为,并非王**所称“领取房产证后”才有权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二、根据合同约定及李*给予王**的授权,贾*将房屋价款支付给王**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王**是否将房款转交李*,系李*与王**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其三、贾*与王**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王**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而应被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房屋的转让价180万元未低于交易价244万元的70%,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其二、鉴于李**有四十余万诉争房屋尾款未付,且现在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些风险亦对交易价格产生了相应影响;其三、王**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还应证明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其造成损害,且贾*知道该情形,但王**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同理,第三人以相同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亦应不予支持;其三、李*与贾*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前,司法查封在后,难于苛责贾*应当知晓或预见诉争房屋会被司法查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王**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95元,由原告王**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贾*、李*、王**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诉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而(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继续履行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该判决明显错误,损害王**的合法权益。2.贾*与李*、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恶意诉讼,目的是对抗执行。贾*、李*、王**之间的纠纷,应当以王**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贾*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王**要求补充认定李*授权王**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以及王**与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要求撤销(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王**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本院认为,针对(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所涉标的,即腾冲世纪城C区腾达苑第1幢房屋,王**没有独立请求权,然而该房屋系王**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20号案件中被查封的财产,王**已经就(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王**认为李*与贾*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逃避债务,故(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到王**对李*债权的实现。故王**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

关于王**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本院认为,王**申请执行腾冲世纪城C区腾达苑第1幢房屋,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了(2013)保中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并于当日向王**送达。该裁定明确载明,因贾妍诉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与执行标的为同一标的,该标的的权属需通过诉讼确认,故中止对腾冲世纪城C区腾达苑第1幢房屋的执行。故王**应当知道贾妍诉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4号案件。(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4号案件于2013年4月11日开庭审理,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判决。王**在2013年3月22日签收(2013)保中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后,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4号案件,也未到原审法院进一步了解情况。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案中,王**应当知道(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4号案件正在审理中,其因本人的过错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故王**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依法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所述,王**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依法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民法院(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95.00元,退还上诉人王**。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5.00元,退还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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