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回到临沧市临翔区洪桥路56号附1号三楼其出租房时,发现其妻子徐某某与杨某某睡在一起。被告人王**便从门口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将徐某某与杨某某砍伤。经临沧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将二被害人送到临**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王**在临**民医院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王**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使用凶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犯罪以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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