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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管理局与赵*工商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晋宁工商局”)因与被上诉人赵*工商行政许可纠纷上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云南**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0日,被告出具(晋)个独登记(2009)第2439号准予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决定书,决定准予登记,甘**取得晋宁县**砂石岩矿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晋宁县二街乡红山石英砂岩矿”、投资人姓名”甘**”、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5月8日,原告与晋宁县**砂矿投资人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晋宁县**砂矿投资人将其名下涉及上述矿权的所有资产转让给原告。2010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同日被告受理原告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变更申请,并于当日出具(晋)个独登记(2010)第2344号准予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决定书,决定准予登记。被告将投资人甘**变更为赵*。对甘**与赵*转让协议纠纷一案,经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昆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2013)昆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负责各类企业及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监督管理的专门行政机构,企业进行变更登记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范围,是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管理资格的适格主体。在履行行政许可职权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做到忠诚履职,以维护正常的社会市场经营秩序。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是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变更过程中所产生的行政许可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1,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请求权达到法定期间即丧失请求司法机关以强制力保护其债权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算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院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与甘平安发生民事纠纷后,昆明**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昆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对采矿许可证问题进行说明,也就是说本案的原告是在拿到(2013)昆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提出起诉,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并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做出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后,本案原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日期,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审查申请人的变更登记需经前置审批才能变更,因此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工商登记前置是指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营业执照等行政审批项目之前,就工商营业执照所证明的经营内容需要到相应的专属部门进行审批后才能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本案所涉及的变更内容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及矿产资源采矿权人的变更。所谓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投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由此不难看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事实上是企业经营主体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本地各类企业合作社等机构的监督管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职责。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采矿权在经依法获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后是可以进行转让的,而对矿产资源采矿权进行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批是进行采矿权转让的工商前置审批条件。被告在办理工商行政变更登记时,应对采矿权的转让是否经过前置审批进行审查,被告所提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登记前置审批无法律依据,不需要前置审批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晋宁县二街乡红山石英砂矿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所申请变更晋宁县**砂矿投资人申请的行为,其实质是为变更该企业的投资人也就是变更该企业的经营主体的行为,而晋宁县二街乡红山石英砂矿经营实质内容系该企业的采矿权,被告在原告申请变更企业投资人时,未依法审查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相关行政手续,未得到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相关审批文件,未进行工商登记前置,未尽到审查责任,其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确认2010年6月3日被告对晋宁县**砂矿投资人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所提出的昆明**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2013)昆民再终字第4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采矿权人是晋宁县**英砂矿厂而不是甘平安个人,要登记的是投资主体的变化,从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来看,采矿权应是个人独资企业的采矿权而不是个人的采矿权”,以此来证明其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该证据只能证明企业的采矿权是依法可以进行转让的,而不能证明其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再者,原告与投资人甘平安所进行的是民事诉讼,法院依照当事人合同约定来审理案件,无必要对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所提出的”全面取消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是行政管理发展的必然,司法实践不能开历史的倒车”的抗辩主张,系其单方观点,且无相关具体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对晋宁县二街乡红山石英砂矿投资人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因未进行行政前置审批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行为。据此判决确认2010年6月3日被告晋宁**管理局对晋宁县二街乡红山石英砂矿投资人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晋宁**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晋宁**管理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2010年6月3日,被上诉人赵*向上诉人申请办理晋宁县二街乡红山石英砂矿投资人变更登记,上诉人于同日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为其换发了营业执照。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0年6月3日。但被上诉人直至2015年1月2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已经过4年零7个月。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3日收到上诉人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书时,就应当知道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知道自己的权得受到侵害,至上诉人2015年1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之时,也超过了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晋宁县二街乡红山石英砂岩矿投资人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1)本案中企业的采矿权未发生转移,采矿权人也未发生变更。(2)一审法院未弄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与矿山采矿权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晋宁县二街乡红山石英砂岩矿投资人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未弄清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的概念。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是指企业进行工商登记(设立、变更、注销)之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相关部门行政审批后,企业持该行政审批文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的过程。每一项前置审批均应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2)一审法院错误地引用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对本案的事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需要前置审批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的登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4.一审判决中说理部分的法律逻辑及相关推断严重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1)尚未生效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于其生效前受理和审理的案件。(2)持有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投资人(出资人)发生变更,则应当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3)工商部门应当将采矿权变更登记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综上,请求1.撤销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契合最**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司法意图,没有任何问题。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变更就相当于采矿权发生转让,所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5月25日发布《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挖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点意见”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的,应履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昆明**民法院已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函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虽然只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实际上也要履行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工商部门方可进行变更登记。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并无新的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审理,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于2010年6月3日到上诉人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同日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并于当日作出(晋)个独登记(2010)第2344号准予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决定书,决定准予登记,将投资人甘平安变更为赵*。故被上诉人赵*于2010年6月3日申请变更登记、收到准予登记决定书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其至迟应当于2010年6月3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而本案中赵*于2015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赵*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2015)晋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驳回被上诉人赵*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分别退还被上诉人赵*50元、上诉人晋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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