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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自愿到施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朱*。被告曾经打游戏输掉了从银行借来的五、六千元,经原告发现并劝解虽承诺不再玩游戏,但其在原告坐月子的时候发生了交通意外,在养伤期间依旧天天玩游戏。因为被告的事情,原告多次组织家庭会议对其进行规劝,而被告却认为家人对其不在乎,往往在中途就离开了。因此,原告对被告逐渐丧失信心。之后被告不满原告与家人对其态度,更对原告步步相逼,经常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吵闹,单位领导和同事无人不知。被告在感情上不信任原告,认为原告做了对不起被告的事情,怀疑原告在外私自借贷款,甚至殴打了原告。被告情绪反复无常,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结婚前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福特轿车归还给原告;婚后购买的商品房由原告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是因为对家庭经济开支不清楚才问原告的。原告在家上说被告不承担债务,实际上被告拿着原告的信用卡,一直帮原告还钱。原告在木老元上班,回家连娃娃都不看就回单位了,老是躲着被告。原告和朋友借了十多万元的债务被告也不清楚。作为夫妻,原告总是躲着被告,被告才怀疑原告的。被告打原告是被告的不对,在法庭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是被告的出发点是为了两个人和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在施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A2、《户口本》复印件2页,欲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经质证,被告朱某某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A1、A2证据系负责婚姻登记及户籍管理的职能机关依法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朱*某与被告段某某系同学,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8日自愿到施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朱*。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又不注意沟通,为此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蒲瓢温泉度假村的一套商品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欠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欠杨**人民币50000元、欠段爱云人民币40000元、欠段秀云人民币50000元、欠罗金萍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福特轿车是原告父母在原告结婚前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被告已经将车辆交给了原告。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结婚前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福特轿车归还给原告;婚后购买的商品房由原告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作为夫妻应当相互体贴和照顾,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早年相识,恋爱近3年才领证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婚后双方缺乏基本的信任,又不注意沟通,导致原告在生活与工作中常躲避被告。被告为此多次到原告单位寻找原告,但因双方各自的原因再次发生争执甚至当众吵闹和打骂,从而导致双方矛盾扩大。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考虑到婚生子朱*年龄较小,平时主要在原告家与外祖母一起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儿子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问题,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和责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但是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没有工作,儿子若由自己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该意思表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及债务的问题,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与债务的清偿进行了协商。被告表示房屋要由自己享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对于被告的意见无异议。对于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的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意见,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母婚前购买的福特轿车的问题,被告已经将车辆交给了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由原告朱*某自行负责抚养。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蒲漂度假村的房屋一套由被告朱某某所有。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段某某负责偿还段爱云人民币40000元、罗**人民币10000元、杨**人民币50000元、段**人民币50000元及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返还福特轿车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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