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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玉溪志程**发有限公司、玉溪志程**发有限公司峨山县分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黄*主张本案被告玉溪志程(**司峨山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向其借款未还,诉请判令被告李**、玉溪志程**发有限公司、玉溪志程(**司峨山县分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黄*并未向本院提交本案被告李**的公民身份证明及祥细住址,被告玉溪志程(**司峨山县分公司、玉溪志程**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等能证明上述被告基本身份信息的证据,故原告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黄*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9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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