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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崟**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蹇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崟农达公司起诉称,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在红河州金平县金河镇三家街经销原告农资产品(包括农药、化肥等),在合作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通过托运的方式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支付了原告相应货款。2014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9094.10元,自对账后,被告一直拖欠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9094.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损失人民币5199.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第一,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书,原告将过期的农药发给被告,被告多次与原告方协商未果。第二,2014年2月19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后,原告说被告共计拖欠货款89094.10元,但原告方并没有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或还款计划。第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口头约定,因此利息是不存在的。第四,由于原告方诚信意识欠缺,发给被告大量过期农药,农药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被告方要求将过期农药退还给原告方,并要求原告方承担由于农药质量问题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崟农达公司与被告王**经自愿口头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崟农达公司向被告王**提供农资产品(包括农药、化肥)进行销售,被告相应支付原告货款。建立合作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履行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金河镇三家村小组被告家对被告所欠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按了手印,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9094.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签字的销售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崟农达公司与被告王**双方自愿口头协商所达成的买卖农资产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对余下所欠的货款双方已于2014年2月19日进行对账确认,且被告已在对账单上签字按了手印,因此,对账单所确定的被告欠原告89094.10元货款,本院予以采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大部分已过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所欠货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支持。但原告提出的5199.00元利息损失因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支付原告崟农达公司货款89094.1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崟农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00元,由原告崟农达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王**负担10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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