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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段永安诉陈**、陈**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和因与被上诉人陈**、段**,原审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14)施*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和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周,被上诉人段**并作为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2日,陈**与段**(原告段**兄长)签订《采石场租赁协议书》后,陈**开始在大尖山石场进行生产前的准备工作和生产设备投资,后经他人介绍陈*和与陈**认识,双方并商谈大尖山石场合作开采事益。

2012年11月12日,被告陈**、陈**与原告陈**、段**就陈**名下的大尖山石场开采,重新签订了《采石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陈**将大尖山石场同被告陈**、陈**合作开采,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石场的相关证照手续由原告陈**、段**办理,开采所需设备设施及投资、道路维护及税费由被告陈**一方承担。陈**的生产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行使管理经营权。合同签订后,陈**投资4万元进行路面增宽维护,开采工程需要配备生产生活设施,并进行砂石料的生产销售。2012年8月陈**、段**开始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申请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的相关证照的续证手续。2013年7月9日,施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对大尖山石场发出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2013年10月9日陈**续得了新的《采矿许可证》。陈**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给陈**管理费,产生纠纷,经施甸县甸阳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由陈**支付给陈**、段**租金和违约金10万元。2013年3月至同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陈**共生产销售的砂石数量为10761.5方。但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大尖山石场现有陈**生产未销售的成品石材三堆,陈**主张有3000方。陈**、段**在石场有简易石棉工棚五格,靠北二格被告已在施工期间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石工程合作协议》所依附的《采矿许可证》是在有效期内,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有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陈*和自合同签订后开展生产经营,其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约定费用,后经调解履行了支付费用和违约金,但2013年开始又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再次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办理相关证照作为陈**的义务,陈**、段**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能续证,未能按约定及时办理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施甸县整治面山的政策原因,但未及时告知不能办理的原因,导致陈*和开采受到影响被叫停,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生产经营并未受到任何影响,纠纷的根源是支付合同约定费用,现在陈**已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但双方的合作已走入僵局,继续合作已不可能,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双方当事人相对公平合理。同时双方在石场投入的生产生活设备自行处理比较符合解决本案客观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85532元的诉求,因在责令停止开采期间,尚有2013年3月至同年8月6日期间的销售10761.5方及开采未销售的3000方未结算,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段**与陈*和、陈**签订的《采石工程合作协议》和2013年2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但该《调解协议书》第四条除外。二、由陈*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陈**、段**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6日双方认可陈*和生产销售的10761.5方石料的约定费用107615元。三、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陈*和、陈**搬离在大尖山石场的生产生活设施。四、驳回陈**、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原告陈**、段**负担2865元,被告陈*和、陈**负担286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施*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认定陈**违约,本案是陈**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续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却被法院认定为上诉人不缴费而构成违约,不缴费只是上诉人行使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的维权行为,而提供证照是被上诉人的先前义务,是上诉人得以合法开采的法律依据和前提。另外,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施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属于认证不当。2013年10月9日陈**续得新的《采矿许可证》,那么2013年3月至同年8月6日期间上诉人生产的砂石就属于无证开采,这属于非法所得,法院却加以保护。(二)主要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及陈**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石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就知道,《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11月底到期,需要续证。石场行政许可证不能按期办理延续许可和申请许可手续,完全是政策因素导致。被上诉人已在相关许可证件到期前就已申请办理,是因相关行政部门暂停办理导致未能按期办理到,根据双方的约定,这不构成被上诉人违约,反而是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交纳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另外,上诉人未实际受到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指令书的影响,上诉人对石场的开采销售一直正常进行。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述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除陈*和提出一审认定“被告陈*和庭审中主张有3000方”有异议,认为这应为陈**主张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仅上诉人陈*和提交一份新证据。即2012年1月5日施甸县纪律监察局第一期《施甸县砂场整治专题工作会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案涉石场不属于经委发文整治的面山范围,不在关停范围内,一审采信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和县安监局的证明,相互矛盾,不属于被上诉人所述的政策性问题。

两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只是一个指导工作的意见,且纪要里也未明确案涉石场不属于面山整治范围。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采石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陈**将其名下的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提供给陈**、陈**使用,陈**、陈**支付使用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石工程合作协议》应否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继续合作已不可能,从而判决解除双方间签订的《采石工程合作协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采石工程合作协议》,故一审判决解除《采石工程合作协议》并无不当,故陈*和要求驳回陈**、段**的该部分诉求不能成立。至于《调解协议书》的解除问题,陈**、段**二审中提出之所以解除该份调解协议书,是因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了陈*和负有清扫道路的义务,故要解除该义务,而上诉人陈*和对此也予认可。对此,因双方当事人对解除《调解协议书》中陈*和清扫道路的义务无异议,一审作出解除《调解协议书》,但《调解协议书》第四条除外的内容并无不当。同时,陈*和、陈**在《采石工程合作协议》解除后,继续占用石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生产生活设施在协议解除后应搬离石场。

对于一审判决陈*和支付陈**、段**107615元费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认可2013年3月至同年8月6日之陈*和生产销售了10761.5方的石料,按双方的约定每方陈*和应支付10元,故一审判决陈*和支付陈**、段**107615元费用符合双方约定。

关于陈**是否违约问题。陈*和主张陈**未按约定提供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构成违约。如上所述,陈**已经积极办理相关权证,至于陈**在提供了办证所需各种手续后,至于能否办理到相关证照及何时办理到相关证照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范围,而这并不属于陈**的义务。况且,根据双方的约定“石场所需的一切证照和土地林地审批手续、租山合同的相关手续、各种费用及年检,由陈**负责办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上述条款,也仅反映出陈**对办理各种证照负有积极提供各种手续办理的义务,故陈**已履行其义务的,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上诉人陈*和提出的陈**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上诉人陈*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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