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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星同寄售有限公司一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发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2015年5月14日至10月13日期间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交付给云南展**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86733.57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工程款,后生效判决确认该款项并未由云南展**限公司收取,事实由被告收取。由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不当得利款386733.5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市星同寄售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2013年2月就知道款项由我方收取的事实,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诉争款项是我方合法取得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权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支票头、转账支票、进账单;二、律师函;三、民事判决书三份,四、公司登记卡片;五、证人杨**的证言,证言内容为证人用诉争支票向云南展**限公司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昆明市星同寄售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四和证据三中生效判决的证明力;否认证据二的证明力;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补充说明原告在2013年2月收到银行回单就知道诉争款项由被告收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昆明市星同寄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中的支票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证人张**的证言,证言内容为诉争支票是杨**交付给证人,用于支付其欠证人的货款,然后证人又用支票向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原告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有悖于常理,不认可证据证明力。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一、四和证据三中的生效判决书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官渡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系一审判决,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第三,《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事实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而且该合同有效或者履行与否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证人张**称诉争支票的来源系另一证人杨**向其支付货款所得的理由亦无任何有效证据印证,且被杨**否认,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有效地证明其抗辩的支票来源,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应当说明的是,虽然证人张**对诉争支票提出权利主张,但其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故本案不应追加其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有效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3年2月6日,原告云**有限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86733.57元的无背书、无收款人的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于同年2月7日由被告昆明市星同寄售有限公司以第一背书人的身份转讫。

二、2013年4月10日,在本院审理的(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428号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展**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云南环**限公司主张其以转账支票方式向云南展**限公司支付了本案诉争的款项386733.57元,但本院审理后并未确认云南展**限公司收取了该款项。2015年8月31日,云南省**民法院二审作出生效的(2015)昆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亦否定了云南环**限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由云南展**限公司收取的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从证据的角度而言,原告主张其误将款项386733.57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自认收到该款项,而且有效证据亦反映被告实际收取了该款项,故此时被告在法律上对其取得款项的根据负证明责任。现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或者取得原告的款项386733.57元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根据,在法律关系中其占有构成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其依法应当将不当取得的利益返还原告。

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在2013年2月即明知诉争款项由被告占有,结合原告在前案对诉争款项的主张来看,原告在法律上明知被告的占有属于不当得利始于(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送达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之后,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环**限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86733.5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50.50元,由被告昆明市星同寄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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