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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3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SDX866小型普通客车由振兴桥方向驶往清水河方向。当日10时50分车行驶至振清线K66+200M处时,其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熊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潮湿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通行,是发生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记录、归案情况、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叶某某主观恶性小;2、本案事故的发生除被告人驾驶经验不足外,主要因素在于天气等客观条件的影响;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施救并协助处理丧葬事宜,得到了死者亲属谅解;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云SDX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振兴桥方向驶往清水河方向,10时50分行驶至振清线K66+2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熊某某驾驶的云FQ2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熊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熊**、熊**、卢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91170.50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清结)。二、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熊**、熊**、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已兑现)

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犯罪嫌疑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特征。

2.报案记录。证明2015年12月3日10时57分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岗中队接到永德县公安局110指令情况及被告人叶某某报案情况。

3.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12月3日11时40分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后查获被告人的情况。

4.被告人、被害人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证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基本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5.驾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登记信息。

6.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熊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7.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证人包某某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公安机关未能在二十四小时内对证人进行询问。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熊某某不承担责任。

9.包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证人与熊某某电话联系情况及得知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10.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1.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与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害人熊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功能有效,该车无机械故障,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

12.被告人供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

1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应负的罪责刑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主动处理死者善后事宜,并兑现了赔偿款,取得了死者亲属谅解,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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