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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呈**款有限公司诉刘**、任*、钱*、倪**、董**、董**、董**、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呈**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刘**、任*、钱*、倪**、董**、董**、董**、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任*、钱*、倪**、董**、董**、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期间审限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任*、钱*用位于昆明**小区5幢1单元202号房屋对借款的120万元部分提供抵押担保;董**、倪**用位于昆明**二期商铺22号房屋对借款的40万元部分提供提供抵押担保,并用昆明世纪城忆春苑12幢2单元19D号房屋对借款的120万元部分提供抵押担保;董**用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B号和1C号房屋为借款3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董**、王**位于昆明市世纪城C段2-27号房屋对借款的1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刘**要求,于2014年4月21日委托云南**限公司将该640万元通过平安**高支行向安宁**限公司转账64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刘**没有按照当初的约定归还本金,只支付了利息3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以及以6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起诉时,违约金为900558.91元);二、任*、钱*、倪**、董**、董**、董**、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昆明**小区5幢1单元202号房屋、昆明**二期商铺22号房屋、昆明市世纪城忆春苑12幢2单元19D号房屋、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B号和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C号房屋实现抵押权(即优先受偿权);四、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和辩称:刘**在收到借款当天,向原告的工作人员陈**返还了现金384000元,陈**并未出具收条,但该笔款项应当从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所以借款本金实际只有6016000元。任*、钱*、倪**、董*和、董**、董**、王*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仅以抵押的财产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另外董**、王*没有提供抵押物,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刘**、任*、钱*、倪**、董**、董**、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公证书1份,欲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向原告借款64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任元、钱*、倪**、董**、董**、董**、王*为借款6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二、业务回单1份,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2份,欲证明原告委托云南**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安宁**限公司转款640万元;

三、协议书1份,公证书1份,欲证明董**、倪**、董**为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80万元;

四、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3本,房屋摘抄表3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其公司原告刘**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事宜,并取得了昆明**小区5幢1单元202号房屋、昆明**二期商铺22号房屋、昆明市世纪城忆春苑12幢2单元19D号房屋、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B号和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C号房屋的他项权证;

五、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刘**转款640万元;

六、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47651.18元。

经质证,被告董*和对于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四、六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第三项证据的公证书已经取代了第一项证据的公证书,对第五项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刘**、任*、钱*、倪**、董**、董**、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任*、钱*、董**、倪**、董**、董**、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项证据,系本案向原告开具调查令,原告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刘**、任*、钱*、董**、倪**、董**、王*、董**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向原告借款640万元,用于其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由任*、钱*用位于昆明**小区5幢1单元202号房屋为其中1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董**、倪**用位于昆明**二期商铺22号房屋为其中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用昆明市世纪城忆春苑12幢2单元19D号房屋为其中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董**、王*用昆明市世纪城C段2-27号房屋为其中1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董**用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B号为其中1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及用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C号房屋为其中1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还约定刘**、任*、钱*、董**、倪**、董**、王*、董**委托原告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相关事宜。担保的范围是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刘**、任*、钱*、董**、倪**、董**、王*、董**出具了委托原告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书。2014年5月4日,云南**信公证处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16867号公证书。2014年4月21日,云南**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向安宁康**司银行转款640万元。2014年4月22日,安宁**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640万元系代刘**收取,系刘**个人借款。2014年5月8日,鉴于昆明**小区5幢1单元202号房屋及昆明**二期商铺22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董**、王*提供的昆明市世纪城C段2-27号房屋因其他债务纠纷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刘**、董**、倪**、董**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董**、倪**用昆明市世纪城忆春苑12幢2单元19D号房屋为刘**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由董**用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B号为其中1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及用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C号房屋为其中1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刘**、董**、倪**、董**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确定原告已于2014年4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40万元款项支付给刘**使用,约定由董**、倪**用昆明市世纪城忆春苑12幢2单元19D号房屋为刘**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由董**用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B号为其中1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及用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C号房屋为其中1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是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刘**、董**、倪**、董**出具了委托原告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书。2014年5月8日,云南**信公证处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17694号公证书。2014年5月5日,原告取得了昆明**二期商铺2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刘**的借款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6日,原告取得了昆明**小区5幢1单元20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刘**的借款1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9日,原告取得了昆明市世纪城忆春苑12幢2单元19D号房屋、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B号和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C号房屋的他项权证,为刘**的借款4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云南**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7651.18。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二、本案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40万元,原告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且刘**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并且该合同已在公证机关公证,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640万元的合同义务。对于董*和主张向陈**归还了384000元,并申请本院申请向往广**行调取刘**将该笔款项交付给陈**的监控录像和陈**将该笔款项存入其银行账户的记录。原告不认可陈**系其公司员工,也不认可曾委托陈**接收刘**的还款。现申请人不能证明陈**系受原告的委托接收被告的还款,故董*和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刘**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4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借款期间的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中间水平,经计算为147651.18元。本院酌情确认本案律师费的合理费用应当为102825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任*、钱*、董**、倪**、董**、王*、董**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为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已经办理他项权证的房屋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区分抵押担保的份额,与合同约定及他项权证的备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昆明**小区5幢1单元202号房屋为1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昆明市昆钢望湖二期商铺22号房屋为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昆明市世纪城忆春苑12幢2单元19D号房屋为1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B号为1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C号房屋为1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2825也应当按照各套房屋所担保的债务在总债务中的比例进行分担。综上所述,原告对昆明市昆钢望湖二期商铺22号房屋的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6426.56元;对昆明**小区5幢1单元202号房屋的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12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19279.69元;对昆明市世纪城忆春苑12幢2单元19D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为12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19279.69元;对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B号房屋的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28919.53元;对于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C号房屋为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28919.53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呈**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40万元,支付以6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呈**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2825元;

三、若被告刘**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昆明市呈**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任*、钱*抵押的昆明**小区5幢1单元202号,昆房他证(官渡)2014018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2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19279.69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董**、倪**抵押的昆明市昆钢望湖二期商铺22号,昆明市房他证安宁市证字第20140240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6426.5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董**、倪**抵押的昆明市世纪城忆春苑12幢2单元19D号,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40363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2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19279.69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董**抵押的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B号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40363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28919.5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董**抵押的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23幢1单元1C号,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40363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28919.5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昆明市呈**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41.91元,由刘**、任*、钱*、董**、倪**、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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