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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以下简称“中城地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被告中城地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系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8号10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位于中城广场裙楼一层。2012年2月,被告提出用中城广场裙楼一层全部商铺统一对外招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被告在每季度前支付原告下一季度的租金12566.13元。此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以被告的名义转租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及其他出租户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并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进行了集体维权。期间,原告及其他出租户在2014年9月11日遭到被告保安的暴力威胁,2015年1月21日被迫拨打市长热线,2015年1月25日,昆**视台进行了现场报道,但情形并未好转,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三个季度的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将永平路8号1010号房屋退还原告,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5132.2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城地商辩称:被告中城地商对原告系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8号1010号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被告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差欠原告两季度的租金共计25132.2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同时表示,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过高,有显失公平之嫌,被告保留另行主张权利的诉权。被告系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商铺整合之后整体出租,因此双方已经约定不得因一方的原因擅自解除合同,被告差欠两个季度的租金未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愿意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针对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就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是否成立。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实原告的所有权人身份;

2、授权委托书、银行帐户明细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租金的标准、数额等合同履行情况;

3、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视频光盘,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5日多次到被告处催要租金,通过市长热线督促、报警、媒体曝光等方式维权的情形。

经质证,被告中城地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称其已将整个商场转租第三方,且因原告曾有意与第三人另行接洽,因此被告虽有欠付租金的行为,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愿意按合同纠纷履行。

被告中城地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现评述如下:原告彭**昆明市永平路8号10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持有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03422号房产证。2012年2月5日,原告彭**与被告中城地商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等业主委托中城地商将中城广场裙楼一层商铺(其中包含原告的商铺1010号)统一对外招商,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租赁时间不超过9年,租金支付原则为先付后用,每季度前支付一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城地商自2014年四季度起即拖欠原告租金25132.26元。

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部分并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彭**与被告中城地商自2012年起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彭**订立《授权委托书》的目的是出租商铺,取得租金收益,因被告中城地商差欠租金,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于2015年6月8日庭审时,本院已明确催告被告中城地商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差欠租金,但被告中城地商逾期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原告彭**行使解除权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履行主要债务,其主张合同不宜也不应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差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就其与被告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授权委托书》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行使解除权依法成立;

二、由被告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昆明市永平路8号1010号房屋返还原告彭**;

三、由被告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2014年四季度、2015年一季度的租金共计25132.26元。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其余214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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