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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诉陈**、段**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和因与被上诉人陈**、段**,原审原告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14)施*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和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周,被上诉人段**并作为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2日,被告陈**与段**(原告段**兄长)签订《采石场租赁协议书》后,陈**开始在大尖山石场进行生产前的准备工作和生产设备投资,后经他人介绍与原告陈*和认识并商谈大尖山石场合作开采事宜。

2012年11月12日,原告陈**、陈**与被告陈**、段**就陈**名下的大尖山石场开采,重新签订了《采石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陈**将大尖山石场同原告陈**、陈**合作开采,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石场的相关证照手续由被告办理,开采所需设备设施及投资、道路维护及税费由原告承担。陈**的生产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行使管理经营权。陈**投资4万元进行路面增宽维护,开采工程需要配备生产生活设施,并进行砂石料的生产销售。2012年8月陈**、段**开始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申请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的相关证照的续证手续。2013年7月9日,施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对大尖山石场发出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2013年10月9日陈**续得了新的《采矿许可证》。陈**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管理费,产生纠纷,经施甸县甸阳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由陈**支付给陈**、段**租金和违约金10万元。2013年3月至同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原告共生产销售的砂石数量为10761.5方。但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相关款项。大尖山石场现有陈**生产的成品石材三堆,陈**主张有3000方。陈**、段**在石场有简易石棉工棚五格,靠北二格被告已在施工期间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石工程合作协议》所依附的《采矿许可证》是在有效期内,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陈*和自合同签订后开展生产经营,其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生产经营并未受到任何影响,纠纷的根源是支付合同约定费用,后经调解履行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的费用和违约金,但2013年3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过错责任。现在被告已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但双方的合作已走入僵局,继续合作已不可能,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能及时办理采矿证照等手续的原因是施甸县整治城市面山的政策原因所至,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无故不积极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的补救措施,因被告已另外起诉,另案处理。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段**与陈*和、陈**签订的《采石工程合作协议》。二、驳回陈*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原告陈*和、陈**负担2865元,被告陈**、段**负担286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施*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陈*和的原审诉讼请求,即1、依法解除双方间签订的《采石工程合作协议》;2、被告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6284元;3、被告段**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认定陈**违约,本案是陈**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续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却被法院认定为上诉人不缴费而构成违约,不缴费只是上诉人行使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的维权行为,而提供证照是被上诉人的先前义务,是上诉人得以合法开采的法律依据和前提。另外,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施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属于认证不当。2013年10月9日陈**续得新的《采矿许可证》,那么2013年3月至同年8月6日期间上诉人生产的砂石就属于无证开采,这属于非法所得,法院却加以保护。(二)主要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及陈**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石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就知道,《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11月底到期,需要续证。石场行政许可证不能按期办理延续许可和申请许可手续,完全是政策因素导致。被上诉人已在相关许可证件到期前就已申请办理,是因相关行政部门暂停办理导致未能按期办理到,根据双方的约定,这不构成被上诉人违约,反而是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交纳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陈**述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除陈*和提出一审认定“被告陈*和庭审中主张有3000方”有异议,认为这应为陈**主张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仅上诉人陈*和提交一份新证据。即2012年1月5日施甸县纪律监察局第一期《施甸县砂场整治专题工作会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案涉石场不属于经委发文整治的面山范围,不在关停范围内,一审采信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和县安监局的证明,相互矛盾,不属于被上诉人所述的政策性问题。

两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只是一个指导工作的意见,且纪要里也未明确案涉石场不属于面山整治范围。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采石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陈**将其名下的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提供给陈**、陈**使用,陈**、陈**支付使用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石工程合作协议》应否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继续合作已不可能,从而判决解除双方间签订的《采石工程合作协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采石工程合作协议》,故一审判决解除《采石工程合作协议》应予维持。

关于陈**是否应赔偿陈*和损失826284元问题。对此,根据双方约定,“除政策因素及民爆公司因素外,由于甲方无故不积极办理相关手续,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生产,超过5天甲方每天按100立方石材的产值计赔给乙方。”该约定属于附条件民事行为,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2012年11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采石工程合作协议》时,陈*和认可陈**出示了采矿许可证,而石场采矿许可证上明确注明有效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陈**已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而采矿许可证能否按期办理到尚属不确定,而陈*和在知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快届满的情况下继续与陈**签订协议,其应对可能因无采矿许可证而无法开采生产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况且,根据2013年9月17日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10月21日施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已明确“施甸县甸阳镇大尖山石场于2012年8月提出采矿权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续证申请,因施甸县人民政府要对县域范围内的面山进行整治,故对县内所有采矿权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申请延续、变更等手续暂停办理,待整治工作结束后,再办理。”即陈**已在采矿权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就已去办理,因政府整治面山,故相关行政机关对上述证照暂停办理,这并不构成陈**无故不积极办理采矿权证的情况,即双方约定的陈**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故陈*和主张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对一审判决对陈*和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陈**是否违约问题。陈*和主张陈**未按约定提供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构成违约。如上所述,陈**已经积极办理相关权证,至于陈**在提供了办证所需各种手续后,至于能否办理到相关证照及何时办理到相关证照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范围,而这并不属于陈**的义务。况且,根据双方的约定“石场所需的一切证照和土地林地审批手续、租山合同的相关手续、各种费用及年检,由陈**负责办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上述条款,也仅反映出陈**对办理各种证照负有积极提供各种手续办理的义务,故陈**已履行其义务的,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上诉人陈*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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