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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7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杨**签订《房产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杨**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昆明**办事处小坝麻线营村38号A组团9单元302号(房产证号:昆明**官字第200730368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房产借款抵押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杨**向王**房厂抵押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已收到。备注:房厂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房厂证一本现在王**处。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杨**用房厂抵押赔款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被告于7月12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9700元,原告在被告书写的收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房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到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昆明**办事处小坝麻线营村38号A组团9单元302号房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款系用于赌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已于2013年7月9日第一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对此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又主张已于7月12日第二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97000元,但该收条小写金额29700元,大写金额贰拾玖万柒仟元,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主张第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00元,第二次还款人民币297000元,两笔还款金额总和明显已超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金额有所变动,因此,还款金额大于借款金额于理不合,故对被告主张已还款人民币297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该份收条的还款金额应是人民币9700元,被被告篡改为人民币297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收条小写金额为人民币29700元,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此还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该份收条中还记载有张**收到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正,因张**系案外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确认。综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0300元(300000元-100000元-29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因此,被告自还款期限满后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因抵押物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成立,原告无权就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70300元;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703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人民币5870元,由原告王**承担594元,由被告杨**承担52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杨**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一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杨**支付欠款200000元即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归还过的欠款只有100000元,其余没有还过一分钱。一审没有查明还款事实。

上诉人杨**答辩并且上诉称,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一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杨**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全部归还了欠款,现在已经不差一分钱。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杨**的上诉,王**答辩称:借款30万元只还了10万元,根本不存在其他的还款,至今尚欠款项20万元。

经询问双方对一审已经认定事实均有异议。

上诉人王**认为一审认定其收到29700不是事实,实际只收到9700元,且该款并非还本案欠款。

上诉人杨**认为一审认定其没有还款是错误的,实际其已经还过297000元给王**,还过9000元给张**,张**与王**是代理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交小**出所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一组,欲证明在2013年10月30日因讨要债务和杨**发生冲突,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杨**明确认可尚欠20万元。经质证杨**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因系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也没有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王**向本院申请对杨**所提交的所谓297000元的收条进行鉴定,要求鉴定“7.12”、“29700.00元”中的两个“2”以及“(贰拾玖万柒仟元)”是否为添加,落款处签名:“收款人:王**”与收条内容是否为同一支笔、同一时间所写。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此《收条》上“7.12”、“29700.00元”中的两个“2”以及“(贰拾玖万柒仟元)”是否为添加以及与落款是否为同一时间所写无法确定;但可以肯定与落款处签名“收款人:王**”为同一支笔所写。

对于两上诉人所提异议,均是针对一审确认的“被告于7月12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9700元,原告在被告书写的收条上签字确认”这一认定,对于其他事实没有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也就是涉及如何判定《收条》的问题。对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随后的说理部分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实际还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实际争议的核心证据为杨**提交的《收条》一份。现双方一致认可该证据中落款处“王**”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其余内容为杨**所书写。但上诉人王**只认可在《收条》上签字时是实际收到过9700元,现在《收条》上其余内容均为杨**所添加,包括“7.12”、“29700.00元”中的两个“2”以及大写“(贰拾玖万柒仟元)”。上诉人杨**则据此主张已经还清了全部欠款。对于杨**还款数额的额认定问题,本院采信王**的自认即实际还款为一次100000元、另一次为9700元。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首先,本案争议的《收条》其本身的内容记载是由上诉人杨**所书写,且《收条》亦由杨**所持有,在内容上出现大小写不一致、留白过多、表述不明等问题,应由杨**承担举证责任,现经过鉴定无法得出是否存在添加、是否是同一时间所写的结论,对此应由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在收条同一页上还有一份署名张**的便条,其落款时间为7月6日,时间在前的便条却在本案争议时间为:“7.12”的收条之后,这亦与常理不符。第三,在借款时杨**曾将自己的房产证押在王**处,并在借据中明确记载了此内容,现杨**主张其早已将款项还清,但是房产证却一直没有收回,直至现在诉讼中王**仍然持有该证据。第四,按照杨**的主张,其已经还款共计397000元,但是在双方的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或这其他费用,这一还款金额远远超出了借款金额,杨**称多还的款项系每日按3%计息的高利贷,但并没有证据可以对此加以证明,且即使是如杨**所述每日按3%计息也无法计算出297000元的数额。第五,在杨**第一次还款即100000元的还款中,王**也出具过一份收条,比对此收条不仅记载详细、内容流畅、大小写一致,且是王**全文书写,其还在金额、落款签名处按手印,虽然金额更小,但对于书写收条却更加规范,反观本案争议的《收条》,297000元的大额收款,却以如此简便的便条书写,与前述收条形成鲜明对比,且漏洞过多,导致双方发生重大争议。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但作为内容书写者和《收条》持有者的杨**如前所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六,二审中王**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即在2013年10月30日杨**还明确认可尚欠王**债务20万元,该组证据亦能够印证杨**所主张的《收条》中记载已经还款297000元不是事实。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杨**提交的这份《收条》不予采信,因此,根据王**的自认确认杨**第二次还款为9700元,虽然王**提出此9700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但是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往来,故对王**的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认定自还款期限满后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对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90300元;

三、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903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人民币5870元,由王**承担594元,由杨**承担5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4000元,上诉人王**承担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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