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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被告李**因承揽丽江金**有限公司工程,需缴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向原告祝**借款,并承诺原告祝**提供借款后可承揽部分劳务工程。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祝**向被告李**转款人民币500000元。次日,被告李**提出追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祝**通过黎老六汇款给被告李**,原告祝**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0元。后丽江工地未能开工,被告李**也未按时还款。现原告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向原告祝**偿还借款1200000元,支付借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88000元);二、原告祝**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82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担。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祝**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执单三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祝**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其中有人民币200000元系案外人黎**,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李**,该部分款项原告祝**没有借条,申请法院退回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执单一份,原告祝**另案处理。

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祝**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1820元,该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李**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祝**提交的一、二项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李**向原告祝**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1820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祝**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订立本合同,被告李**因丽江工地向原告祝**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被告李**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届期未能返还,又不能与原告祝**达成新的借款协议,每逾期一天,按应还款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罚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原告祝**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李**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央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李**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李**归还的款项优先抵扣利息,因逾期还款引起诉讼,被告李**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原告祝**与被告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4月28日,原告祝**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李**的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祝**通过中**银行又向被告李**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500000元。现原告祝**以被告李**尚欠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祝**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实被告李**向原告祝**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祝**按约定将人民币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按约定向原告祝**归还借款。现原告祝**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祝**要求被告李**归还案外人黎**,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李**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黎**的汇款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祝**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祝**要求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祝**与被告李**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了利息,在庭审中原告祝**提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利息过高,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被告李**还清借款时止利息的请求,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祝**对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祝**要求被告李**承担原告祝**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182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李**逾期还款,因逾期还款引起诉讼,被告李**应承担原告祝**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原告祝**与被告李**对律师费的承担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律师费人民币31820元;

三、驳回原告祝**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78元,原告祝**已预交,由原告祝**承担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李**承担人民币14178元,由被告李**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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