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与董*、郑**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案外人)哈*称:1、(2015)昆民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本市华山西路水晶宫1号水晶宫公寓仁**4-5层G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异议人,2007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郑**登记结婚,2009年向招商**分行申请100万元授信贷款,用于郑**任法人的昆明凯**限公司,并以该套房屋向银行做了抵押,2012年1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将该房屋分割归异议人所有,因贷款仍在使用,导致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被执行人郑**在诉讼、执行中隐瞒了该套房屋真实权利人的事实,导致该房屋作为执行对象进入执行流程。3、董*的债权形成于2012年11月1日,申请人与郑**离婚在2012年1月17日,本案债权形成晚于案外人与郑**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依法不能对已经属于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实施执行措施。故申请解除对本市华山西路水晶宫1号水晶宫公寓仁**4-5G号(昆**权证字第200543277号)房屋的执行。并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公证书、银行转款回单、凯**司基本信息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根据(2014)昆民四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本院以(2014)昆执保字第3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名下位于华山西路水晶宫1号水晶宫公寓仁*,证号分别为200543277号、200543274号、200624924号三处房产及位于昆明市翠康园附二层56号车库,证号:200200322号房产。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借款本金500万元。二、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借款50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依法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郑**价值5104459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

另查明,本院查封的华山西路水晶宫1号水晶宫公寓仁*第4-5ɡ号房屋(房产证号200543277)登记所有权人为郑**,系郑**于2003年向昆明国**有限公司购买,异议人哈*与被执行人郑**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将郑**名下位于五华区华山西路水晶宫1号仁*4-5ɡ号住房归哈*所有。该房屋于2009年9月11日在招商银**昆明分行设置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名下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根据2015年6月29日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证实华**水晶宫1号水晶公寓仁*4-5ɡ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郑**,该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本院的执行行为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哈颜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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