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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昆明分行与田*、田**、田**、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分行被告田*、田**、田**、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柏、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分行、被告田**、田**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行昆明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田*、田**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800000元的额度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田**、吕**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田**、吕**以其名下座落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瓦仓庄X号X幢X单元X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田*、田**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利息人民币36799.02元、罚息人民币91432.79元,以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田*、田**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中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37016元;3、原告对被告田**、吕**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田**、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

被告吕**辩称:被告吕**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不是被告吕**借的,而是被告田*借的。被告田*称需要向银行抵押贷款,被告吕**只是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其他的事情并不清楚。

原告兴业**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田*、田**签订该合同,并约定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37日为被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800000元的额度授信;

3、公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田**、吕**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

4、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田**、吕**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

5、《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田*、田**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6、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800000元;

7、还款试算表,欲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

8、律师发票费,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田*、田**、田家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认可。

被告吕**质证认为:被告吕**没有能力偿还,该套房屋是被告吕**和田**唯一的住房。证据33、34、36页的签字是被告吕**本人签的。证据37页的抵押登记委托书也是被告吕**签的,被告吕**知道这件事。身份证虽然是被告吕**的,但是看不清楚。被告吕**对其他的证据不清楚,被告吕**只是办理了签字。

被告田*、田**、田**、吕**未举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兴业**分行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公民身份情况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田**认可证据2中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田**无异议,被告吕**认可其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房屋他项权证系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田**认可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行出具的还款试算表,被告田*、田**认可尚未偿还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的律师费发票系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有云南**事务所发票专用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兴业**昆明分行与被告田*、田**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期间内向被告田*、田**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800000元的额度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田**、吕**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田**、吕**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瓦仓庄X号X幢X单元X号房产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3日,昆明市产权处出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原告系吕**(所有权人)所有的昆明市瓦仓庄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的他项权利人。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田*、田**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借款逾期的罚息及复利的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对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亦作出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田*、田**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田*、田**自2015年2月起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且合同到期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田*、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799.02元、罚息人民币91432.7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利息人民币36799.02元、罚息人民币91432.79元,以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田*、田**与原告**明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但被告田*、田**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息偿还给原告,故被告田*、田**应当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8月2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799.02元、罚息人民币91432.79元,以及上述贷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田**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3701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现被告田*、田**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双方对此亦进行了约定。原告诉请的该项的费用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执行费现尚未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原告对被告田**、吕**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针对被告吕**认为其只是签字而已,其他并不清楚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双方约定的抵押财产为田**、吕**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瓦仓庄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且该抵押权经有权机关依法登记,抵押权有效。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兴业**分行对被告吕**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瓦仓庄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在被告被告田*、田**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8日尚欠的利息人民币36799.02元、罚息人民币91432.79元;

二、被告田*、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昆明分行偿还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田*、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7016元;

四、如被告田*、田**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兴业银**昆明分行对抵押物位于昆明市瓦仓庄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吕**)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3元由被告田*、田**、田**、吕**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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