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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3民初72号杨**等诉侯福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蒋**与被告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蒋**诉称,2015年3月8日16时55分,原告杨**驾驶号牌为云HT2244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本车所有人为蒋**)行驶至西畴县广马线179370M路段,与侯**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向右驶离路面翻下路坎,造成乘车人吴某某受伤、王某某及其腹中胎儿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畴**警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吴某某无过错,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5日,吴某某与吴*等王某某的直系亲属将二原告起诉至西畴县人民法院,经西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杨**、蒋**赔偿吴某某、吴*等各项费用共计2440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吴某某、吴*申请执行,杨**、蒋**按照判决上的赔偿金额支付了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并支付了执行费359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蒋**还支付了车辆价格认证费1500元、施救费1545元,拖车费400元、吴某某的医疗检查费3367.30元,车辆报废的损失为13600元、客运停运损失费86天×210元/天=18060元,以上共计288066.30元。后经原、被告多次就有关费用进行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侯**赔偿因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侯**承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剩余的由被告侯**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0646.41元(由278066.30元-120000元x70%120000元计算所得)。

被告辩称

被告侯*永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也支付过吴某某医疗费25000元,因家庭比较困难,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我没有能力赔偿。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西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承担了其车上乘客伤者吴某某及王某某的全部损失共计244004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000元。

3、西畴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了执行费3590元。

4、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及云南文山交**租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云HT2244号车辆性质属于出租车,被告应承担停运损失费。

5、文山州**证中心出具的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600元。

6、西畴**修理厂出具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45元。

7、文山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汽车云HT2244已经报废。

8、西**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原件三张,以证明原告为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3367.30元。

9、文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定额收据原件十五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价格认证费1500元。

10、收款人为王**的收款收据原件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给王**拖车费400元。

11、云南**统筹中心机动车辆统筹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云HT2244已经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额是60万。

经质证,被告侯**对原告提供的第1-11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2、3、4、5、7、9、10、11号证据,经被告侯**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8号证据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第6号证据只反映二原告实际支付施救费为1500元,第8号证据,二原告实际为吴某某支付医疗费3366.95元,因此,本院只采信该二份证据中所反映的实际支付的数额1500元、3366.95元。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8日16时55分,原告杨**驾驶号牌为云HT2244的长安牌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蒋**)行驶至西畴县广马线179370M路段,与被告侯**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刮擦,导致原告杨**驾驶的云HT2244号出租车向右驶离路面翻下路坎,造成原告出租车上的乘车人吴某某受伤、王某某及其腹中胎儿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畴**警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王某某、吴某某无过错,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5日,吴某某及王某某的直系亲属吴*等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二原告起诉至西畴县人民法院,后经审理并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判决由杨**、蒋**赔偿吴某某、吴*等各项费用共计2440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杨**、蒋**按照判决上的赔偿金额支付了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并支付了执行费3590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蒋**还支付其报废车辆的价格认证费等各项费用,以上各项费用二原告共计支付288020.95元。后原、被告多次就有关费用进行协商无果,故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侯**赔偿因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侯**承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剩余的由被告侯**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并且二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8060元,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10000元的停运损失,即起诉总的损失按照278020.95元计算,要求被告侯**赔偿损失共计230614.67元(由278020.95元-120000元x70%120000元计算所得)。

另查明,【2015】西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蒋**赔偿吴某某、吴*等各项费用共计2440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184元、被扶养人3人的生活费90540元、吴某某的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是在原告与他人发生的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产生的,应当由二原告自己承担的费用,与本案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车辆已经报废,就不存在车辆停运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未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以下各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是:1、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为24280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184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90540元、吴某某的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60元),该项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剩余132804元(242804元-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为45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费3366.95元),该项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为17000元(价格认证费15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报废损失13600元、拖车费400元),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为2000元,剩余15000元(17000元-2000元)。即被告应当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为116566.95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4566.95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剩余的金额147804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32804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15000元),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88682.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候**赔偿原告杨**、蒋**各项损失共计205249.3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16566.95元60%的赔偿责任8868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9元,减半收取2379.5元,由原告杨**、蒋**承担951.8元,由被告侯**承担1427.7元。

若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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