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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昆明分行诉云南**限公司、龚某某、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银行股**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龚某某、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银行诉请:1、被告云**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5万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65907.88元,以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云**限公司依照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06000元;3、原告对被告云**有限公司存入原告的特定保证金账户471080100200355967内的保证金人民币143万元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的动产质押权;4、被告云**有限公司、龚某某对云南**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除对第八项有争议外,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

一、原、被告是否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7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7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的1.5倍,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应支付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担保人龚某某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云螺狮湾高保字2014第0724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云螺狮湾高保字2014第072407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云螺狮湾保金字2014第07240724号”的《保证金协议》作为担保合同。

二、是否约定了担保事宜:(一)2014年7月24日,被告龚某某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编号为”兴银云螺狮湾高保字2014第0724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龚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某某公司对债权人某某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715万元。(二)2014年7月24日,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编号为”兴银云螺狮湾高保字2014第072407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某某公司对债权人某某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715万元。(三)2014年7月24日,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编号为”兴银云螺狮湾保金字2014第07240724号”的《保证金协议》,约定某某担保公司应当缴存143万元进某某银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471080100200355967中,用于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2014年7月25日,某某担保公司将143万元的保证金存入某某银行。)

三、原告是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贷款715万元。

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归还过本金:未归还过本金。

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归还过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归还过四次利息。

六、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总金额人民币7215907.88元,包括本金7150000元、利息65907.88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提供2张律师费发票记载律师费金额为106000元(80000元+26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其偿还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三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分别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以上四份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50000元、利息65907.8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以上欠款。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其偿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逾期)则应支付借款利率上浮50%(9%1.5=13.5%)的罚息,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13.5%)计收复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罚息和复利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两张律师费发票记载律师费总金额为106000元并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律师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因至庭审时未实际产生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某某担保公司缴存143万元进某某银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471080100200355967中,用于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且某某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将143万元的保证金存入某某银行。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对该笔保证金143万元及产生的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某某担保公司、龚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某某担保公司、龚某某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担保公司、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被告某某担保公司辩称本案的两个保证人应当按份承担保证责任,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被告某某公司、龚某某辩称因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推荐了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因某某担保公司出现问题后才导致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该答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的欠款人民币7215907.88元(包括借款本金7150000元、利息65907.88元);

二、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为:所欠本金13.5%实际欠款天数÷360天。复利为:实际欠息13.5%实际欠息天数÷360天);

三、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6000元;

四、被告云**有限公司、龚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对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原告的特定保证金账户471080100200355967内的保证金人民币1430000元及产生的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53元由被告云**限公司、云南某**限公司、龚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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