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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云南均**限公司、皮**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云**有限公司、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云南均**限公司承包腾冲县国际商贸城工程时,把部份工程包给皮**,原告为被告皮**对其中的5幢房屋做木工。2015年2月11日,被告皮**与原告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59366元,已经支付给原告550850元,尚欠608516元。后被告皮**一直没有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找到被告云南均**限公司负责人田**签字,答应欠款2015年8月27日前付清,后被告云南均**限公司支付了40000元,下欠568516元一直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5685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均**限公司辩称,1、被告云南均**限公司将承建的腾冲县国际商贸城的部分工程承包给皮*甲,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云南均**限公司并没有承包给本案的另一被告皮**,至于后来皮*甲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承包给皮**,原告王**又向皮**承揽了其中一部分工程,皮*甲没有告知过被告云南均**限公司,更没有经得被告云南均**限公司的同意,因此被告云南均**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2、结帐单上虽然有田某某的签字承诺,但是田某某并不是被告云南均**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代表均**司,对均**司没有效力,而且田某某是在原告找来20多人进行威胁、并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的字,因此该签字行为是无效的。3、原告与被告皮**2015年2月11日结算后,被告云南均**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代皮**支付了工程款190000元,2015年8月29日又支付40000元,而且原告于2015年9月拆走了皮*某、皮**及工人居住的房屋,价值约10万,因此扣除已支付和拆走的房屋价值后,皮**欠原告的款应为278516元,而不是原告起诉要求的608516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云南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皮大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谁支付?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欲证明(1)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到国际商贸城工地3栋、15栋、19栋做木工;(2)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159366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5085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608516元;(3)此劳务费由云南均**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的负责人田**签字并承诺由公司财务2015年8月27日前付清。

2、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欲证明云南均**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田**,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分公司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3、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劳务费已经向云南**冲分公司财务处领取了4万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均**限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均**司与皮**、王**没有任何关系,均**司的工程是承包给皮**;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2的证明观点不认可。

被告云南均**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皮**与均**司没有承包关系,均**司的工程是承包给皮**,因此均**司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工程款支付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皮某某承包均**司工程约75000平方米,工程款约1200万元,现均**司已总共支付了皮某某1146万元,已经支付了95%,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比例,质量保证金都已经不足。

3、保证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均**司与皮大某某签订合同时皮某某承诺不拖欠工人工资。

4、质量保证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按照保证书约定应该留下10%的质保金,但均**司已经支付了95%,均**司没有义务再支付工程。

5、收条二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皮大*结算后,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均**司工地闹事,均**司已经从应付给皮某某的工程款中,于2015年2月15日代皮大*支付了190000元,2015年8月29日代皮大*支付给原告40000元。

6、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田某某签字的现场。

经质证,原告王**对被告云南均**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合同是皮某某与被**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而且是被**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19万元的这一笔并不是帮皮大祥做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帮皮某某做工程的工程款;对证据6不认可,照片是2015年8月22日照的,而田某某签字是8月21日,照片是在田某某签字的第二天才照的,而且从照片现场看,也构不成胁迫。

被告皮大祥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其证明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均**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均**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且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虽然客观真实,但是不能证实其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只对其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提出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19万元是替皮某某支付没有证据,故本院对其支付23万的工程款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因照片是2015年8月22日拍摄的,而田某某签字时间是8月21日,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原告王**组织工人为被告皮大*到腾冲**城工地做木工,工程结束后,于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皮大*应支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1159366元,扣除借支款550850元,下欠608516元未付,并出具欠款一份。被告云南均**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8月29日二次从皮**的工程款中替皮大*支付了工程款2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皮大*欠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608516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皮大*出具的欠条为凭,但后来被告云南均**限公司替皮大*从皮某某工程款代付230000元,应当从其欠款中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皮大*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本案中虽然云南均**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的负责人田某某在欠条上签了名,但是公司只是承诺替皮大*代付工程款,并非被告云南均**限公司所欠债务,田某某的签字行为只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是债务的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均**限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皮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皮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378516元。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云南均**限公司共同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5元,由原告交纳3000元,被告皮大祥交纳6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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