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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智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兰进、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农业银行门口路边,趁人不备,抢夺了公民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携赃潜逃,挥霍赃款。2015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赃款人民币5400元。缴获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物并取得了谅解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2、查获及到案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及决定书;4、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5、物证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9、收条及刑事谅解书;10、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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