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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2月16日对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侯某某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9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罗*甲,2011年7月6日生育长子罗*乙(未落户),2013年8月19日生育次子罗*丙(未落户),现三个孩子均随被告居住生活。2009年起,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从浙江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罗*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某某主张抚养长女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子罗**、次子罗**由被告罗*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侯某某主张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确有其主张的财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罗*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罗*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罗**由原告侯某某抚养,长子罗**、次子罗**由被告罗*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抚养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子女,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9月份按农村风俗结婚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出于种种原因至今都未能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罗**,后于2011年7月6曰生育长子罗*乙,又于2013年8月19日生育次子罗*丙,三个子女中只有长女罗**登记有户籍,两个儿子都未能落户,现三个子女均随上诉人居住生活,由上诉人照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从共同生活后双方关系还是好的,并一起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令上诉人没想到的是,被上诉人却无中生有地认为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歪曲相关事实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双方间的同居子女抚养纠纷和财产纠纷,之后法院在上诉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作出了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保障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以缺席审理的方式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上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辞难免认定错误,显然,原审法院判决是置上诉人子女都随上诉人生活已无法改变这一客观事实予不顾,并且也不考虑被上诉人有无抚养能力。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将未成年的长女罗**有没有抚养能力的被上诉人抚养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通知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法律规定是可以缺席判决的,再说了我无论如何都要抚养一个小孩,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上诉人罗某某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侯某某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二审开庭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抚养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子女否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若支付,应当支付多少?

关于上诉人要求抚养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子女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三个子女归其抚养,根据庭审查明,上诉人生活来源主要靠外出打工所得,每月收入大概3500元左右。被上诉人也是靠在外打工谋生,每月收入3200元左右。双方的经济条件相当,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抚养三个小孩的优势。且三个小孩多数都是由上诉人父母照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经济条件基本相同。本院认为,长女罗**、长子罗*乙随上诉人罗*某生活更为适宜。次子罗*丙现才两岁多,其随被上诉人侯某某生活,对改变其生活环境并无多大影响,故次子罗*丙随被上诉人侯某某生活更为适宜。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若支付,应当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由上诉人罗*某抚养子女罗**、长子罗*乙,被上诉人抚养次子罗*丙,被上诉人侯某某应当支付长女罗**的抚养费。根据庭审查明的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由被上诉人侯某某支付长女罗**抚养费为每月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长女罗*甲由原告侯某某抚养,长子罗*乙、次子罗*丙由被告罗*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中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中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即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罗*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罗*甲由原告侯某某抚养,长子罗*乙、次子罗*丙由被告罗*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长女罗*甲,长子罗*乙由上诉人罗*某抚养,次子罗*丙由被上诉人侯某某抚养,被上诉人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给长女罗*甲抚养费300元,直至长女罗*甲满18周岁为止。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550元,被上诉人侯某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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