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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19日生育一子王**,2004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王朝*,现就读于砚山县阿猛镇租那小学。因草率结婚,婚后没能建立相应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砚**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砚**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依然未能得到修复,原告现已独自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权债务,由其抚养婚生女王朝*,被告王某某抚养王**,双方自行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3年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就没有打过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全户人员简况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2013)砚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19日生育长子王**,现外出打工,2004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王朝*,现就读于阿猛镇租那小学。2013年8月19日,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砚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原、被告一同到浙江省打工,至同年5月1日,原告周某某独自回到其娘家生活至今。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周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周某某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七年之久,生育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是可以改善夫妻感情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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