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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先后五次借给被告共计437.88万元。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37.88万元,欠款利息333.93万元。被告在对账后仍没有付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37.88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333.93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借款本金总额437.88万元没有异议,该本金总共由五笔借款构成。第二,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过高,被告只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而且每笔借款的利息要求分开计算。第一笔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的利息已经付清,现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150万元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的利息已经付清,现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第三笔借款145.4万元的利息至今没有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第四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至今没有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第五笔借款32.48万元是用于购车,该笔借款的利息至今没有付过,故利息应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计算。

原告陈*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款协议三份及借款协议(续签)两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及银联**公司云南分公司消费凭证三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总额为437.88万元。

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陈*借款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总额为437.88万元及其截止2015年5月25日产生的利息为333.93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提出按月利率的5%计算的利息过高,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因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并与本案原、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总额为多少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总额为437.88万元,该款由五笔借款构成,每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开计算,即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2013年7月12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2.48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37.88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应按什么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借款明细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437.88万元(大写:肆佰叁拾柒万捌仟捌佰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五期分别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4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肆仟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32.48万元(大写:叁拾贰万肆仟捌佰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应征收32913.35元,由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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