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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声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3月,我与被告相识后在较短时间内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了孩子,我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只许我言听计从,如不从就拳脚相加,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2015年正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与我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造成我左膝盖粉碎性骨折。因伤势较重,被告将我送到阿*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医生建议我转到砚山治疗,到砚山县中医院后,被告欺骗医生说是我自己跌伤入院的。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主要原因是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李*乙归被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辨称,经过自己慎重的考虑,同意和原告离婚,也愿意抚养两个小孩,但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该由谁承担。

原告杨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砚山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住院,住院了13天,导致左脚骨折,现在依然走路困难;4、文**民医院出具的残疾评定表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对原件),以证实原告被打伤后,病情稍微好转,在一年多以后去做了鉴定,被评为四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原告住院医治脚受伤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脚伤是被告殴打造成,也不能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的法医学鉴定,不能说明原告的伤残是四级。

被告李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户口册复印件一份4页,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生养小孩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提交的户口册复印件没有意见。

通过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脚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故本院对要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其关联性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核,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3月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9月19日,生育长子李*甲,现在石板房小学读学前班,2014年4月17日,生育次子李*乙。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2015年3月14日,原告杨某某到砚**医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7日出院,期间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今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庭审中,双方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李**、李*乙的抚养,原告提出自己没有抚养能力,两个孩子由被告李*某抚养,而被告表示同意抚养两个孩子,两孩子由被告抚养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杨某某不能以无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免除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考虑到原告杨某某的脚受伤还需要复进行手术,以及其负担能力,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自2017年1月起酌情以每人每月150元予以支持并按年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长子李*甲、次子李*乙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

三、由原告杨某某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15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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