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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限公司与安宁**限公司、云南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宁金碧**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宏祥**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云南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30日,金**司与宏**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司向金**司赊购钢材,合同对需方计划所需钢材规格数量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赊购期限为60天,付款日期为6月30日,若超期未付款,需方须向供方支付6%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另加每吨人民币1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2年8月1日,金**司与宏**司又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司向金**司赊购钢材,合同对需方计划所需钢材名称、规格、数量、基价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赊购期限为60天,每批货的付款时间以货到签字之日起60天付款,若超期未付款,需方自愿向供方支付每天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超期一个月后支付10%的违约金。货到签单由需方指定马**、马**签收认可。合同签订后,金**司依约向宏**司供应了钢材,经金**司与宏**司于2013年4月30日结算,金**司共计供给宏**司钢材1360.495吨,货款为5936603.39元,宏**司付款2906054元,欠款为3030549.39元,产生资金占用费为632781元(以未按期付款每天每吨加收3.3元或5元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得出)。2014年1月20日,金**司收到云南伟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替宏**司支付的钢材款100万元,2014年7月31日,金**司与宏**司就《钢材销售合同》的钢材销售款进行了总结算并向金**司出具欠条。载明: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宏**司尚欠金**司的货款等费用合计3506774.05元,其中钢材款2030549.39元,资金占用费1476224.66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加收每天每吨3.3元或5元资金占用费计算得出)。2014年8月22日,建**团项目部向云南闽**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云南闽**限公司向金**司支付钢材欠款396万元。经办人为马**,加盖了建**团项目部专用章。2014年9月23日,建**团项目部向金**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委托宏**司向金**司购买钢材,用于云**粤投资开发公司的安宁太平石材加工基地项目建设。该证明上加盖了建**团项目部专用章,金**司陈述该证明系马**交给其持有的。

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安宁宏祥**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宁**限公司。

金**司以宏**司、建**团至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由宏**司、建**团连带支付尚欠金**司的货款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506774.0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等费用(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所有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司、建**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宏**司是否应当支付本案的钢材销售款及资金占用费?二、本案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属何种性质?宏**司提出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应否支持?三、建**团是否应当与宏**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金**司与宏**司订立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金**司依合同约定供给宏**司钢材,且经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结算后宏**司向金**司出具欠条,载明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宏**司尚欠金**司的货款等费用合计3506774.05元。其中欠钢材款为2030549.39元,故金**司请求宏**司支付货款2030549.3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金**司与宏**司在欠条中结算的资金占用费系按照逾期付款加收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3.3元或5元计算得出。双方当事人在二份《钢材供销合同》中分别明确约定:“若超期未付款,需方须向供方支付6%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另加每吨100元。”及“若超期未付款,需方自愿向供方支付每天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超期一个月后支付10%的违约金。”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计算方式结算资金占用费,从《欠条》中可以看出,双方是按每天每吨加收5元(或3元)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的,即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应当认定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原合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内容,该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的变更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逾期加收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3.3元或5元,据此计算得出的违约金在《欠条》中显示为147万元,已明显高于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并且金**司也未提交其产生其他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酌情调整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金**司的损失和宏**司的违约程度,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2年按1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上浮50%为9.0%)。按每期每批货款分期分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宏**司应当支付原告金**司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7599.47元,以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0549.3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本案的买卖合同系金**司与宏**司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是宏**司,宏**司从订立购销合同,签收所供钢材,并与金**司就钢材欠款及资金占用费作出了结算,故本案的欠款理应由宏**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金**司主张该批钢材是供在建**团承建的闽粤石材城项目工地,且该批钢材是建**团委托宏**司购买的,故金**司与宏**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该案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是金**司与宏**司,双方均无异议。至于所供货物是用到何处,谁在使用受益并不改变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主体地位。第二、金**司主张该案欠款产生后,宏**司向金**司批露宏**司是受建**团的委托购买钢材,因而应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建**团是否委托过宏**司购买钢材,金**司举证为证明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纵观本案证据,马**的身份既为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为建**团项目部的经办人,既代表宏**司签订购销合同,又代表建**团项目部出具证明、付款委托书,因马**具有宏**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建**团项目部的经办人的双重身份,故仅凭证明、付款委托书、难以认定本案中宏**司与建**团之间是否有真实的钢材买卖委托关系存在。其次,金**司认为宏**司批露委托关系的时间即《证明》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该时间节点系金**司与宏**司的钢材买卖合同的货款结算完毕,欠条产生之后,即本案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才出现委托证明,不符合常理,不能据此确定该案宏**司、建**团之间委托关系存在。第三,证明和委托付款书上加盖的印章均为建**团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是否能代表建**团,双方存有争议。且庭审中宏**司与建**团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涉案的钢材买卖委托关系,金**司除了向法庭提交经办人为马**,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的证明及向闽**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实其主张的委托关系存在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案钢材购销委托合同的存在,故对于金**司主张由建**团与宏**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应当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即便金**司与建**团钢材购销委托关系成立,按照法律规定,金**司也只享有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原告并不享有要求金**司、宏**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

另关于宏**司提出的本案涉及两份买卖合同,不应并案处理而应分案处理的问题,因两份合同作了同一份结算,故并案处理更方便解决双方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司钢材货款2030549.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7599.47元,以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0549.3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94元,由宏**司承担25915.32元,由金**司承担8979元;鉴定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宏**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司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宏**司是建**团的委托代理人1、付款委托书及证明已直接表明了二者的委托代理关系,马**既担任宏**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担任建**团的项目经办人,不影响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宏**司与建**团内部管理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反应保护交易相对方的信赖利息;2、交易时以代理人名义从事交易,交易后再披露委托代理关系,是委托代理的多种表现形式之一,并不违背法律和常理,而恰恰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的方式,不应影响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代理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既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也可以委托人名义进行。交易之初代理人不披露委托人,交易中或者交易后逐步披露背后的委托人的情况大有存在。3、既然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的得到了证实,那么项目专用章在对外办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事务时,就能够代表安宁建工,包括对外出具《付款委托书》和《证明》。因公司法人系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的意思表示通常以印章等方式表示,只要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材料,对外就应当认定为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二、欠条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不应调整。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实属不妥。资金占用费,顾名思义,系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资金的对价,与民间借贷的利息相类似。按照民间借贷中有关利息约定的法律规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均是合法的。即便调整,也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不应以贷款利息上浮50%进行调整;2、资金占用费的规定,是双方参考了民间借贷市场行情和钢材交易资金占用费的行业惯例自愿确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司法调整的法律依据。司法对意思自治的干预,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被上**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宁建工不是本案钢材的买受人,不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金**司、建**团及宏**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金**司认为其于2014年1月20收到云南伟**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100万元,系替建**团支付,而非替宏**司支付,另外认为付款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而非一**院认定的2014年8月22日,建**团项目部的证明记载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而非一**院认定的2014年9月23日。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建**团对于一**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公司对一**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于金**司提出的上述付款情况的异议,因金**司与宏**司于2014年7月31日进行的结算已扣除了该笔付款,故应当视为建**团项目部替宏**司支付的该笔货款,一**院对于该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司提出的付款委托书及证明时间错误的问题,根据证据本身的记载,云南安宁建**团有限公司云**粤石材加工基地项目部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该项目部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一**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金**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付?二、建**团是否委托宏**司代其购买本案钢材,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金币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性质均为钢材的买受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本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均按照每天每吨钢材5元的标准计算,则每吨钢材的资金占用费或者违约金每年为1825元,结合合同约定的每吨钢材四千余元的价格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40%,金**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宏**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进行调减,符合法律规定,金**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了除资金被占用外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参照银行罚息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进行调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金**司认为建工**祥公司向其购买钢材,在宏**司向金**司披露该委托代理情况后,金**司有权要求委托人即建**团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但金**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建**团在金**司与宏**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之时,即向宏**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宏**司向金**司购买钢材。在金**司与宏**司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之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收货单记载的收货主体亦为宏**司,双方对账后也是宏**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金**司出具的欠条。虽然马**在结算后向金**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而非建**团的印章。虽然安宁建**团设立了云**粤石材加工基地项目部,马**从事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但马**本人又系宏**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及该项目部专用章都不能代替建**团作出委托宏**司向金**司购买钢材的意思表示。金**司将该项目部的印章视为建**团的印章,系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宏**司也明确表示建**团不应当支付货款,建**团也表示从未委托宏**司向金**司购买钢材。故综上所述,本案钢材的买受人应当为宏**司,应当由宏**司向金**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4元,由安宁**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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