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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婴诉被告云**技有限公司、徐**、卜**、周**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婴诉被告云**技有限公司、徐**、卜**、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婴的委托代理人杨**、余*,被告云**技有限公司、徐**、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圣婴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周**作为担保人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依约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92万元,另支付了8万元的现金。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由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由四被告偿还自2014年3月19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云**技有限公司、徐**、卜**共同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但是三被告只收到了原告汇款的92万元,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8万元,请求法庭重新确认只收到92万元的借款;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不应按照四倍计算利息;3、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应该进行抵扣。

被告周**辩称:当时我在旁边喝茶,余*就叫我签个字担保,但是我并不知道担保是什么意思,我和余*他们也是亲戚关系,所以我就签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当时签字是想给卜**一点压力,而且他们是双方是自愿借款的。

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三、银行取款凭证、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

四、交易明细单、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

五、情况说明,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六、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双方借款是150万元,并不是92万元,且还的是利息,并不是本金。

经质证,被告云**技有限公司、徐**、卜**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且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是100万元,不是92万元。被告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自己按的手印,对其他证据不愿意质证,认为自己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云**技有限公司、徐**、卜**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三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2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技有限公司、徐**、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还的只是利息,并不是本金。被告周**对被告云**技有限公司、徐**、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关联性将依法予以评判。

综上理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以及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3年10月20日,原告余**向被告卜**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92万元。

二、2013年10月24日,被告卜**、徐**向原告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余**)人民币建行汇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借期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此据。”被告卜**、徐**在借款人后签名,被告周**在担保人后签名,被告云**技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

三、2014年4月13日,被告卜**向原告余圣婴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借余圣婴人民币转账和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其余欠款待此本金还清后,双方清算解决。”

四、另确认,原告对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32万元中的15万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

五、被告徐**是云南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且合同已经成立;其次,原告陈述其已经以部分现金方式履行交付款项义务的行为与生活经验不悖,该内容也能与具备证明力的交付凭证《借条》相对应,且被告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统一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借原告余圣婴转账和现金150万元(含另一案件的50万)。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被告徐**、卜**、云南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该三被告均系债务人,三被告均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已经支付的15万元视为支付借款本金,在偿还的时候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借款利息达成合意的事实,2015年4月13日双方对还款的时间进行了变更,故根据法律对定期无息借贷的逾期利息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该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周**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技有限公司、卜**、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圣婴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

二、由被告云**技有限公司、卜**、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圣婴前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余圣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1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1810元,由原告余**负担6099元,被告云**技有限公司、徐**、卜**共同负担15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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