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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粉英诉被告付**、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诉被告付**、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田**、被告付**、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柴**于2014年1月起,接受谭**的雇佣为其干活,主要从事农业种植,工钱为50元/天,每月月底结算工钱,以现金方式结算,柴**与谭**存在雇佣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付**按照雇主谭**的安排,驾驶云KXX号车辆,拉着柴**、李**等人上山种树,完成当天的工作后,18:30时许,车辆在返回昆明市盘龙区嵩阿线大石坝坡附近路段,因付**未安全驾驶车辆造成车辆侧翻,致乘车人柴**受伤。事故发生后,柴**被送往嵩**民医院治疗5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腰围外固定,平卧硬床,一月复查X线,门诊随访,不适随诊。经鉴定,柴**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云KXX号车辆系付**所有,事发时也是付**驾驶,付**受谭**雇佣。故付**、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付**、谭**连带赔偿柴**因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1516.2元(其中医疗费31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9949元、误工费11459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付*军辩称:我是谭**叫去干活的,我帮谭**拉了几天树苗后他叫我帮他拉人,我说我的车不可以拉人,我不拉人,谭**讲出了事情他负责。事情出了以后,我打电话给谭**,谭**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把伤者拉倒医院,交了住院费。我认为谭**已经按照他自己讲的负责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谭**辩称: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关系,我并未对种植事项对原告进行过授权,原告自己乘坐危险的交通工具,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我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发生于休息时间,柴粉英系自主搭乘车辆,该事件系交通事故,雇主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为节省诉讼资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柴**提交了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小结、病情诊断证明、治疗单、检查报告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欲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谭**质证后提出:对居民身份证三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与我无关。

被告付**提交了自书记录1份,欲证实自己是给被告谭**干活,但没有拿到工钱。

原告柴粉英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提出该记录虽系付**自书,但记录的是事实。

被告谭**质证后提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单方证据。

被告谭**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施**出庭作证,施**证实自己与原告在工地干活,是搞绿化,是帮谭**干活,被告付**是帮谭**开车拉人去干活,事故发生时谭**没在,车上的人打电话给谭**,谭**到了以后就送原告去医院治疗了。付**与我们都是帮谭**干活的。

根据原告柴**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谭**与昆明市嵩**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的公证书,该协议证实谭**自2006年4月1日起承包了昆明市嵩明县滇源镇甸尾村民委员位于长箐斑鸠凹的荒山,该荒山四至范围:东至长箐接官渡区山界,南至红石岩石塘直上对马牙石塘,西至大乌石塘顶顺大五山半山腰毛路,北至官渡区、中所山界。

原、被告质证后对该公证书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柴**及被告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人施永琼证言、谭**与昆明市嵩**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的公证书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英受雇于被告谭**,为其主要从事农业种植;被告付**也受雇于被告谭**,为其拉树苗及接送其余雇员到谭**承包的荒山上从事绿化工作。2014年11月6日,被告付**驾驶云KXX号车辆,拉着柴*英、李**、施**等人上山种树,完成当天的工作后,18:30时许,车辆在返回昆明市盘龙区嵩阿线大石坝坡附近路段时,因付**未安全驾驶车辆造成车辆侧翻,致乘车人柴*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柴*英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电话通知了被告谭**,谭**赶到事故现场,将柴*英送往嵩**民医院医治,柴*英在嵩**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腰围外固定,平卧硬床,一月复查X线,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7034.20元,扣除被告付**、谭**垫付的人民币6000元,余款人民币31034.20元由原告柴*英自己垫付。经鉴定,柴*英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

又查:云KXX号车辆系付**所有,该车辆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发时由付**驾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谭**作为付*军的雇主,付*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军明知自己所驾车辆不允许拉载乘客,为了获取经济收入,按照被告谭**的安排,为谭**拉载其他雇员到工地上下班,且未安全驾驶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柴**受伤的结果,付*军作为被告谭**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柴**明知被告付*军所驾车辆不能载人,仍置自身安全于不顾予以乘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由被告付*军、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至于被告付*军提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被告谭**关于雇主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柴**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不属于雇员受害责任的辩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雇员活动的起算点不能单纯的以某一空间或某一段时间而定,应结合雇佣活动的性质、雇员行为的目的、行为发生地,以及雇员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观联系和客观联系等因素综合考虑并予以认定,雇员的行为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与雇主利益有着客观的联系,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那么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如果在这段期间内雇员受到人身损害的,可以要求雇主赔付。具体到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柴**及被告付*军均受雇于被告谭**,柴**、付*军与谭**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事发当天,柴**因交通事故受伤虽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但付*军负责劳务人员上下班的接送,柴**乘坐谭**指定的由付*军驾驶的车辆上下班与履行职务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因此柴**下班回家途中应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的范畴,其交通问题应该由雇主负责,雇主应确保雇员往返用工地点过程中的安全,履行作为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柴**在此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谭**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军及谭**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柴**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1034.20元(含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确认为3703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确认为5900元;3、营养费2450元,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9949元,酌情支持2000元;5、误工费11459元,按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145天(自柴**2014年11月6日受伤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31日),共计2962元;6、交通费530元,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1400元,确认为1400元;8、残疾赔偿金44736元,确认为44736元;9、后续治疗费18000元,确认为1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柴**也存在过错,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1、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确认为58元。

综上,原告柴**因此次损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13390.2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柴**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付**、谭**按70%的责任连带赔偿79373.14元,扣除被告付**、谭**已将垫付的60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7337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付**、谭**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柴粉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73373.14元;

二、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柴**负担1300元,被告付**、谭**共同负担16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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