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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勇诉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陈**(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陈*人民币7800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支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780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被告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缺席未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对借款不清楚,打条子是被告陈**了字,我也在条子上签了字,但780万是怎么组成的我不清楚,对方要提交证据。现在我们也困难,原来商量好的,年底付给万勇140万,明年4月底付140万,我们已经打给他500万,现在就不要扯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780万元,由陈**担保的事实。

3、通话清单、录音记录、录音光碟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第二被告认为借款是怎么借的自己不清楚,陈*已经还了500万;对第3组证据,认为原告是打过电话,但具体情况只有陈*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第一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写下借条一份,第一被告在借条上载明向原告借款78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第二被告在该份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作保证;写下欠条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8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人陈**借款担保,在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欠款,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被告辩称已经还款500万元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借款本金78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00.00元,由被告陈*、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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