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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任**、昆明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田**因与被申请人任**、昆明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民法院(2015)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田**申请再审称:(一)田**销售给昆明**有限公司的卡**系田**从任**及其经营的憨**司处购得。已经生效的云南省**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3月20日,田**的女儿蒲**向任**购买卡**。后蒲**将剩余的卡**放在田**经营的昆明市**族玩具厂继续销售。田**将剩余部分卡**发货给昆明**有限公司。二审判决回避蒲**向任**购买卡**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二)田**提交云南省**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旨在证明田**的女儿蒲**向任**购买过卡**,后蒲**将剩余的卡**放在田**经营的玩具厂继续销售。二审判决错误理解为“田**要证明在2012年案件审理过(壮族)的证明目的”。(三)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驳回任**、憨**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南省**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该判决认定,2012年3月20日田玉*的女儿蒲**曾经向憨**司购买过卡通娃,田玉*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已经没有库存。本案二审判决进一步查明,任**及憨**司于2012年起诉田玉*侵犯其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云南省**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昆知民初字第219号、第220号、第221号、第222号、第223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均未涉及本案壮族卡通娃专利,即在上述案件中,任**及憨**司没有起诉、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过田玉*制造、销售壮族卡通娃的事实。上述判决只能证明田玉*曾经向任**及憨**司购买过涉案卡通娃的事实。田玉*无法以上述判决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壮族卡通娃是其从任**及憨**司处购买。在田玉*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名称为卡通娃(壮族)、专利号为ZL201030634571.3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玉*承担侵权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田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田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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