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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典诉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典诉被告于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于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典诉称: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小工,原告在被告承包装修的工程中做木工活。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水间花鹊小区”某号住房装修中被刨木机绞伤致右手中指末节毁损。当天被告将原告送至中国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六十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手中指末端残端休整术,住院6天后出院。经大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护理期各9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在原告受伤后除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费用。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的70%,即81280.50元:误工费19200元(200元/天×96天)、护理费14299.20元(54368元/天÷365天×96天)、营养费1980元(3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姚贵希生活费12072元(603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生活费12072元(603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姚某某生活费5693.80元(16268元/年×7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合计1161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子*辩称:被告认可雇请原告及原告在做木工活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并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全额支付了医疗费。就原告主张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计算标准应当采用农业人口标准,因原告的户籍性质是粮农且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居住地点是下关镇大关邑村,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从事烧烤工作,装修出入证有效期为2015年5月9日至5月19日,从事木工,可见原告以打零工为业,流动性极强。根据法律规定,农业人口可以采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是事故发生当年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相对固定、稳定的收入,但原告不具备这一条件。对于损失项目的计算,误工费:出院证载明误工期为一个月,而鉴定意见为90天,根据原告仅住院6天、伤情极度轻微的客观事实,其误工天数应当认定为一个月,误工费为79.02元/天×36天=2844.7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仅住院6天,其护理天数应当认定为一个月。护理费为79.02元/天×36天=2844.72元。营养费:理由同上,应为30元/天×36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成年近亲属必须符合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才属于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围,原告的父母不属于此列,其女儿姚某某的费用为6036元/年×7年×10%÷2=2112.6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9000元,上述合计34994.04元。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其使用刨木机操作不当,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即20996.4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赔偿11996.42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银海物业装修人员出入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隶属关系;A3、暂住证、居住证、健康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在大理市居住生活的情况;A4、60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情况;A5、户口簿、下关九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近亲属之间的关系;A6、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情况;A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A8、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于子*对原告姚**提交的A1三性没有意见;对A2三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意见;对A3三性均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的暂住证、居住证上显示的是2008年至2011年,健康证是2007年至2008年,2015年当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证明一年之内有稳定的收入;对A4三性均无异议,原告的伤情是比较轻微的,受伤入院期间已经进行了修复,医嘱避免负重一个月,是在没有鉴定前的一个说明;对A5三性没有意见,户口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下关九小的证明三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上面没有负责人的签章,应该为学籍证明;对A6均不认可;对A7予以认可;对A8没有意见,以用药清单上的金额来确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子轩未提交证据。

经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原籍云南省祥云县云南驿镇,为农业户口。2007年起原告到大理市打工,从事过食品及建筑行业,并先后办理过暂住证及居住证。2015年5月9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山水间住房装修工程中做木工活,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被刨木机绞伤致右手中指末节毁损,被告于当天将原告送至大理六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毁损伤,并行右手中指末端残端修整术,住院六天后于2015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每2-3天予伤口换药,5天后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合线;一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逐渐加强患肢关节屈伸功能锻炼;若患肢出现红肿、疼痛、麻木请及时复诊。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2.32元。2015年10月21日经原告委托,大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作出(2015)临床鉴定第355号、3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伤残等级为十级,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查,原告父亲姚**(1955年11月17日生)与母亲刘**(1956年4月4日生)均系祥云县云南驿镇桂花村村民,二人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与妻子生育有女儿姚某某(2004年12月1日生),从2011年9月至今在下关九小就读。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于子轩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业时因未注意人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以下原告的损失:(一)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工资收入,结合其工作情况,本院酌定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于误工期已包含住院期间,故误工费为14249.1元(57788元/年÷365日/年×90日);(二)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10060.76元(40802元/年÷365日/年×90日);(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期间为60日,但原告主张30元/日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案件事实及本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元/日,故营养费为900元(60日×15元/日);(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根据住院期间以10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日×100元/日);(五)交通费:原告虽未出具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入出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于2007年到大理市打工,并先后办理过暂住证及居住证,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本院确认为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姚**6036元/年×20年×10%÷2=6036元,母亲刘**6036元/年×20年×10%÷2=6036元,女儿姚某某仍按适用农村标准计算,6036元/年×7年×10%÷2=2112.6元;(八)医疗费,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住院费收据,但根据原告的用药清单,本院可以确认的医疗费为2362.32元。上述(一)~(八)项合计91054.78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738.3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362.32元医疗费,应支付61376.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于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各项损失6137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于子*承担641元,原告姚**自行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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