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良**限公司与云南昆**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良**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田公司)诉被告云南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公司、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良田公司起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其所欠货款。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295.9元,同时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确认。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上述货款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52295.9元,并承担该款按1‰/天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李**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优**公司、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原告良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算单、欠条、承诺书、转账支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优**公司、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被告优**公司的股东。原告良**司向被告优品库供货,被告优品库及被告李**共同向原告良**司出具《欠条》,载明“现有云南昆**有限公司欠供应商编号100086,供应商名称昆明**运公司货款39087元。本人承诺此货款于2015年7月25日之前付清,具体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内7月25日;若未付清本人愿承担相关连带责任。”2015年5月15日,被告优品库及被告李**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保证在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已对账完毕的全部供应商货款,若逾期未付所有款项,则按总货款1‰/天承担违约责任。若云南昆**有限公司在7月25日未付清货款,由被告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承诺书原件与复印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律。”2015年6月11日,被告优**公司在向原告良**司出具的一份转账支票中明确“支付货款33208.9元的米款的转账支票换为贰万支票进行支付”。现两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优**公司应向原告良田公司支付的货款且该费用尚未支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因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优**公司向原告良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关于货款的金额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转账支票可知,被告优**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有两笔,即欠条中的确认的39087元和转账支票上开票金额33208.9元,扣除被告优**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更换支票已支付的货款20000元,被告优**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52295.9元(39087元+33208.9元-2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良田公司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李**自愿承担被告优**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良**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2295.9元;

二、由被告云南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良**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1‰/天计算);

三、由被告李**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昆明良**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云南昆**有限公司、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