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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任**等与田**、任**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田**因与被申请人任**、昆明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民法院(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田**申请再审称:(一)田**销售给云南**限公司的卡**系田**从任**及其经营的憨**司处购得。已经生效的云南省**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3月20日,田**的女儿蒲**向任**购买卡**。后蒲**将剩余的卡**放在田**经营的昆明市**族玩具厂继续销售。田**将剩余部分卡**发货给云南**限公司。二审判决回避蒲**向任**购买卡**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二)田**提交云南省**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旨在证明田**的女儿蒲**向任**购买过卡**,后蒲**将剩余的卡**放在田**经营的玩具厂继续销售。二审法官错误理解为“田**要证明在2012年案件审理过(黎族)的证明目的”。(三)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驳回任**、憨**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南省**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221号(以下简称前案)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该判决认定,2012年3月20日田玉*的女儿蒲**曾经向憨**司购买过卡通娃,田玉*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已经没有库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云南**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从田玉*处购进,田玉*也认可其向云南**限公司出售过卡通娃,即田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前案判决之后,而当时田玉*的女儿蒲**向憨**司购买的卡通娃已经没有库存。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中蒲**从憨**司购进的卡通娃无关,田玉*以前案判决为证据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任**、憨**司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并未回避蒲**向任**、憨**司购买卡通娃的事实。二审判决根据前案判决得出前案未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结论,并无不当,也不存在错误理解田玉*提供前案判决证明目的的问题。在田玉*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即名称为卡通娃(黎族)、专利号为ZL201030635528.9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玉*承担侵权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田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田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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