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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仁**、李**、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仁**、李**、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原,被告仁**、李**、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仁**,为被告李**、熊辉家建房施工。2014年12月3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吊车固定尾钢筋断裂,将原告从8米高的3楼处打落受伤。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明总医院、广**院、宜良**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昆明**定中心2015年10月30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期医疗费65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现请求: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545.5元。其中:医疗费1161.5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20年30%)、后期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误工费33100元(100元331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213045.5元,扣除被告仁**已支付的5500元,被告还需赔偿20754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仁正*辩称:一、对于原告系第一被告雇佣,在第二、第三被告建房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包括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费用87308元;三、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由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李**、熊*辩称:我们属夫妻关系,2014年8月17日与被告仁正*签订建房协议建盖我家的房子。原告曹**来做活,我们不认识他,我们也没有请他来做,一切意外事故我们不负责。

原告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三份及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500元;”三期”评估为:误工期36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并支出伤残、后期医疗费、”三期”鉴定、评估费1900元;

第二组证据:(护理)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手术记录一份;住院志二份;门诊入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记录一份五份;检查报告十五份;收费票据五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四家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

第三组证据:住宿费用收据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告家属因陪护需要支出住宿费;

第四组证据:物业管理费收据原件二十三份;第五组证据:装修保证金原件一份;第六组证据:证明原件一份;第七组证据:陶某某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第八组证据:收条一份;第九组证据:协议一份,以上第四组至第九组证据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1月购得原属张*和所有、后转卖陶某某的宜良**站军区宿舍6幢1单元302室住房并居住至今。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多年,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十组证据: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第十一组证据:证人陶某某证言,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1月购得原属张*和所有、后转卖陶某某的宜良**站军区宿舍6幢1单元302室住房。

上述证据经质证,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评估及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于”三期”评估,被告对三期营养评定依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把”三期”鉴定费用剔出。理由一:鉴定所使用的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理由二:在鉴定意见上已经超越相应的使用标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意见,但是根据相应的住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住院时间为43天,其后在77225医院的住院治疗的那八天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住宿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因仅只是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对第四组至第九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物业管理费的收据及装修保证金均无法支持原告举证目的,宜良宜人居物业**公司无法证实一个居民是否长期地生活在城镇,原告与证人陶某某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收条、协议是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证明内容。第十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妻子在宜良俏新娘花店打工的事实,支持不了原告的证明内容。对第十一组证据不认可,证人陶某某陈述其知道原告方一直住在宜良县汽车总站军区宿舍6幢1单元302室,因为证人并不是随时都在宜良且也没有居住在一个小区内,其无法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该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评估及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且系国家相关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三期”评估,因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三期”费用及进行”三期”评定的鉴定费600元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因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仁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房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建房协议》,被告将所需新建房屋承包给原告建盖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协议中的第五条有意见,其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仁**、被告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同时,为查明案件情况,被告仁**、李**、熊*还申请了证人曾某某、周某某到庭,欲证实原告在工作中饮酒,违反规定现场指挥作业。

原告曹**对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对原告喝酒只是推断,并没有亲眼看见;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两被告与证人存在雇佣关系,而且两证人说的吃饭地点不一致,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人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7日,被告仁正*与被告李**双方签订《建房协议》,被告李**、熊*将自家所需新建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底两楼并连楼梯间承包给被告仁正*建盖,包工不包料。被告仁正*雇佣原告曹**为被告李**、熊*家建房施工。原告曹**做支模、拆模、砌砖墙的活计。2014年12月3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吊车固定尾钢筋断裂,原告曹**从8米高的3楼处摔落受伤。原告曹**受伤后到宜良**民医院、中国人民**明总医院、昆明**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圻;2、左肩部皮肤裂伤;3、左上肢神经血管损伤;4、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合计43天,医疗费合计87308元系被告仁正*所支付。原告曹**经昆明**定中心2015年10月30日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熊*系夫妻关系。原告出院后还到宜良**民医院、中国人民**明总医院等处进行复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61.5元。事后,被告仁正*还支付给原告曹**现金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熊*将自家所需新建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底两楼并连楼梯间承包给被告仁**建盖。被告仁**又雇佣原告曹**为被告李**、熊*家建房施工,被告李**、熊*将自家所建房屋工程承包给被告仁**负责建盖,被告仁**又雇佣原告曹**参与施工,被告仁**与原告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仁**作为原告曹**的雇主,应对原告曹**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熊*作为房主人,将自家所建房屋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仁**负责建盖,在选任承建人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两被告是房屋的最终受益人,故被告李**、熊*应与被告仁**对原告曹**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曹**提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1161.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曹**出院后因伤未好需复查病情确已开支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曹**系农村户口,其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在城镇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故原告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曹**提出赔偿后期医疗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系国家相关鉴定机构出具,且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提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曹**为治疗确实存在上述费用,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6076.6元(79.02元330天)、护理费3397.86元(79.02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43天);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曹**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曹**受伤并致残,对原告曹**今后的生活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提出要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费用由于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三期”费用不予支持,应将其支付的”三期”鉴定费600元从鉴定费1900元中扣除,故本院确认需赔偿的鉴定费为1300元。对于原告曹**提出赔偿住院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曹**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1.50元;2、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元/年20年30%);3、后期医疗费6500元;4、误工费26076.6元(79.02元330天)元;5、护理费3397.86元(79.02元4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43天);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9447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仁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的各项损失费用94471.96元,扣除被告仁正*已支付的5500元,还应赔偿88971.96元;

二、由被告李**、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原告曹**负担2388元,被告仁**、李**、熊*共同负担2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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