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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燕诉被告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被告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和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燕诉称:我父亲刘**户口在左营村,且一直居住在村里,享有村民权利。现其虽已死亡,但根据相关规定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有土地使用权,刘**的土地补偿款12000元由被告宜良县**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返还给我。

被告辩称

被告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辩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解释规定村委会、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度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我们从是否具有户籍登记为基本的形式标准、是否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并与之形成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依照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分配方案,这是群众意愿,应得到肯定与支持。刘**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同样其成员资格也随之丧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的父亲刘**生前系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村民,于2012年1月死亡。原告刘**系刘**与付**之女。2014年2月10日,宜良**办事处与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土地149.81亩,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1498.10万元。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于2014年10月26日、11月14日分别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会,于2014年11月17日召开全体户主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土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并将分配实施方案公示,按照人均12000元的标准在组内分配土地补偿款。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根据该分配方案第八条”死亡人口,不论是否有土地,不予分配征地款”的规定,认为原告父亲刘**已死亡,故未分配征地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付**明确放弃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有户口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规民约、征地协议、会议记录、公告等证据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被告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在分配相关土地补偿费时原告父亲刘**已经死亡,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于2012年死亡时终止,不再具有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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