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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波诉被告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的户口在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村,是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村村民,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以我外嫁为由不发放征地补偿费1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享有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发放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权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我是被告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成员,由被告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支付我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辩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解释规定,村委会、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度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从是否具有户籍登记为基本的形式标准、是否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并与之形成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分配方案,这是群众意愿,应得到肯定和支持。原告刘**已外嫁,是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成员资格已丧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的户籍登记在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村,系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村民。2011年原告刘**外嫁后并未将户口从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村迁出。2014年2月10日,宜良**办事处与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土地149.81亩,按综合地价每亩10万元进行补偿,征用土地149.81亩,合计补偿费用为:10万元/亩149.81亩=1498.1万元。2014年8月24日,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转拨给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征地补偿款13760024元。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召开党员代表会和户主代表大会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4年11月17日,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公示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2014年分款实施方案,按照人均12000元的标准在组内分配土地补偿款。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以原告刘**系外嫁女为由,未将土地补偿款12000元分配原告。上述事实有户口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规民约、征地协议、会议记录、公告等证据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刘**被告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村民,其虽外嫁但户口仍登记在该居民小组二组,被告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获得土地补偿费后,在被告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原告刘**应平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原告刘**主张由被告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支付土地补偿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良县匡**区居民委员会并非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订者和执行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宜良县匡远街**左营居民小组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土地补偿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宜良县**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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