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砚山**然石材厂与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与被告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诉称,原告在2014年2月21日时与石**签订了采石场承包协议,以承包的方式将石材厂发包给石**经营管理,并由其承担在承包期内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之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受石**雇请在采石场做工,2014年9月5日被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被石头砸伤,受伤后作为被告雇主的石**推卸责任,拒绝向被告进行相应的赔偿,之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伤害属工伤,并于2015年8月19日向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经该院裁决,于2015年10月9日认定被告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上,被告所有相关证据,说明的事实只是其受雇于石**后在做工中不慎被石头砸伤,被告的伤害后果属提供劳务受害范畴,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石**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上早在2014年2月21日时就将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以承包的方式发包给石**经营管理,并由其承担承包期内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承包给石**后原告除负责证照方面的事务外就不再对石材厂进行任何的管理和经营,石材厂的一切经营管理事务均由石**全权负责。石材厂用什么工,怎么用工是由石**负责雇请,原告无权干涉。所以,从被告受伤的时间上看,被告应属石**雇请的工人,其做工受到的伤害是不属于工伤的,如非要有人为其伤害负责,也应是其雇主承担责任才是,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是不可能与被告产生任何劳动关系的。因此,原告不服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案件编号[2015]33号仲裁裁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第一、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编号{2015}33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成立的劳动关系应当得到维持。第二、原告将石场外包我方不清楚,被告是2014年2月27日进厂的,原告方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是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被告方进厂的时候实际管理者还是原告方。第三、原告外包事实存在,但是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没有开采资格,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发包方承担,原告方还为被告交了社会保险,这也说明了劳动关系是存在的。第四、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来看,说明了原告具备用工的资格。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与被告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以证实原告法人基本情况、经营范围及起诉资格。2、原告与石**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共3页,以证实原告已在2014年2月21日时就将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以承包的方式包给石**经营管理,并由其承担在承包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的事实。3、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编号{2015}3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共8页,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事实及被告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同时还证明了原告具备用工的资格;对第2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被告郑**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参保人员交费基数明细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编号{2015}3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以证实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成立的劳动关系应当得到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认为看不出是谁缴纳的保险,什么时候缴纳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到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砚山县**管理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1、劳动用工登记名册(新签)复印件1份1页、被告郑**在砚山县**管理局参保电子档案打印件1份2页。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已将石材厂承包给石**经营管理,到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砚山县**管理局办理的相关参保事宜均由石**去办理的,并不是原告方去办理的,在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用工登记名册上的签名不是张国民本人所签的。

通过原、被告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几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审理中认可原告石场外包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合同相对人石**等人并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评判。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虽然不认可,但证据在双方仲裁时已经进行举证和质证,结合被告无异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对于原告的质证异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相关参保事宜均由石**办理,同时审理中对于张国民”的签名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质证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是2007年8月经砚山**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国民,经营范围包括石料开采、加工销售。2014年2月21日原告将石场外包他人经营,2014年2月27日,被告郑**经案外人石林平招至石材厂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5日4时30分左右,被告在为砸石机加油的时候被砸石机上的石头掉落砸伤。2015年9月8日被告向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9日,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被告郑**与原告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登记名册(新签)》载明申请用工单位为砚山县**艺石材厂(印章),法定代表人为张国民(签名),原告郑**岗位工种为炮工,工作地点为作业台内,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工时制度为8小时,登记机关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章),时间2014年8月14日。砚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电子档案记载了被告郑**的基本情况,同时载明了用工形式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人员状态为在职参保,单位名称为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参保人员缴纳基数明细表载明被告郑**工资、工伤基数、生育基数为243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劳动用工登记名册(新签)》上砚山县**艺石材厂签章是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的章,有工艺”两个字的章是办理许可证用的,没有单独登记过。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与被告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上看,原告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符合劳动用工资格。2014年8月14日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的《劳动用工登记名册(新签)》已经确认了申请登记单位为砚山县平远镇天然工艺石材厂,而原告认可砚山县平远镇天然工艺石材厂是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的章,原告的经营者张**已经签名确认,所以本案用工单位可确定为原告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劳动用工登记名册(新签)》载明了被告郑**的岗位工种、工作地点、合同期限、工时制度等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同时砚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电子档案载明了用工形式和在职参保、工资、工伤基数、生育基数等情况,也载明了单位名称为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本院认定被告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郑**系案外人石**雇请,与原告是不可能产生任何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与被告郑**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砚山县平远镇天然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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