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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穆**、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穆**、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穆**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载*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4020000元整,并附承诺书愿将其所经营的项目利润用于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最新存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穆**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汇款凭证,是原告胁迫所写的借条;第二,原、被告之间是房屋拆迁合同纠纷,2011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拆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等内容。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条、承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事实。

被告穆*宽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不认可,其内容是原告胁迫被告签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承诺没有关联性。

被告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拆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无借款纠纷的事实;3、借条及利息计算方式,证明借条及利息计算方式系原告事先拟定。

原告朱**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被告穆**的申请依法传唤证人沐燕昆出庭,欲证明原告胁迫被告签订借条。证人沐燕昆陈述称:大概几年前,在金康园附近的茶室,原告叫被告写借条。原告的朋友说被告穆**不写就不让走。因为拆迁的事情写的借条,当时原告拿了50000元给被告穆**我是知道的,其余的不清楚。

原告朱**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提交的证据1、2,被告穆**提交的证据1、2、3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将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穆**与被告杨*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穆**向原告朱**出具《收条》及《承诺》,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4020000元,并承诺将项目利润全部赔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支付义务,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穆**虽向原告朱**写下收条及承诺,但被告拒不认可其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因项目工程承包而产生的纠纷,而原告朱**在本案中虽主张借款关系却未能提交支付凭证,根据原告主张其将402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予以交付,如此巨大的现金数量原告却不能提交其取现的记录或者支付能力,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及承诺上并非被告穆**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建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82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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