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冷天明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起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冷天明不服林地使用权登记纠纷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日向第三人冷**颁发编号ON:2003111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四荒”证)。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同意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条;(二)、地方性法规依据:1、中共**办公室丽地办发[1994]19号《关于印发<丽江地区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丽江地区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的试行办法》第14条第4款、第18条第6款;2、华坪县委(1994)11号《关于印发<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实施细则>的通知》、《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实施细则》第5条第7款;拟证明被告进行林权登记、颁发《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主体资格适格,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登记、颁发《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的事实证据:1、王**《出让荒山使用权协议》;2、王**《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发证登记表》。拟证明在1997年的四荒拍卖中,王**以每亩1元的价格,购得位于临江村六组水井湾的荒山120亩,四至边界“东至公路坎上三米以上,南至水井湾大沟正沟心直上至大庆梁*分水,西至大庆梁*分水,北至摇金坪子公路砍上小沟沟心直上至大庆梁*分水”,经王**申请,于1997年8月15日,答辩人发给了王**编号为97081506005号《荒山使用权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冷**《林权使用申请》;2、冷**《“四荒”有偿出让协议书》;3、冷**《收据》;4、冷**《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申领表》。该组证据证明在2003年的四荒拍卖中,冷**以每亩3元的价格购得位于临江村六组水井湾北面的荒山500亩,四至边界“东至公路坎上三米,南至冷天宏家边界沟直上,西至公路坎上三米,北至龙井村边界”,经冷**申请,被告于2005年11月2日颁发给了冷**编号为20031115号《荒山使用权证》的事实。经原告、第三人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资格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中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违反法定审查义务,对申请材料未尽审查,“杨**”的签字前后不一致,经核实不是杨**本人签字。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对事实证据第二组无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所持有的9708150600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已无效,该荒山以由村小组收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同组村民,原告于1997年以每亩1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临江村水井湾荒山120亩,并取得了编号为97081506005的《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四至边界“东至公路坎上三米以上,南至水井湾大沟正沟心直上至大庆梁*分水,西至大庆梁*分水,北至摇金坪子公路坎上小沟沟心直上至大庆梁*分水”,原告在该片荒山内陆续进行种植开发。2003年8月,第三人申请登记一片荒山,面积500亩,四至边界“东至公路坎上三米,南至冷天宏家边界沟直上,西至公路坎上三百米,北至龙井村边界”,并取得编号为20031115号《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将原告的山地全部包含在内。原告发现此情况后便向小组及临**委会反映情况。2005年11月第三人在四荒转让部门已经撤销、业务停办的情况下领取了《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第三人取得的荒山包含了原告取得的荒山使用面积,因此出现一山二证的问题。被告将原告的山地再次颁证给第三人,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编号为ON:20031115号《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石龙坝乡人民政府的请示及其附件,拟证明:1、第三人受让的荒山包含了原告等村民的荒山;2、村干部不清楚第三人办理“四荒证”的情况,村民小组未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再次发包;3、在以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的名义下达废止原告的“四荒证”的通告前,冷**就签订了协议取得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违背程序;4、该荒山上种植的芒果、桉树等是华坪县林业局实施的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时种植的,第三人只是承包了部分植树工程;5、第三人在封库令下达后才办理了“四荒证”。第二组证据:第三人冷**与其他几户争议农户达成的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与由荒山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农户对于纠纷争议作出的让步与和解。第三组证据: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临江村六组未收回荒山再次发包的事实。第三人能够办理到“四荒证”是少数人违规操作的结果。第四组证据:临**委会证明及第三人与王**等林地纠纷情况说明,拟证明临**委会及六组已核实冷**的证属重复颁证,并建议停止领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但在林改档案内没有相关资料,石龙坝乡政府的意见没有形成处理决定;对第二组证据有意见,与颁证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有意见,被告在颁证时对其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是不予审查,只对协议及来源是否合法审查;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意见,乡政府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采纳,对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部分证人均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证实内容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杨**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有厉害关系;第四组证据反而证明原告在2010年已经知道第三人取得了荒山使用权证,所以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失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在2003年“四荒”拍卖中以每亩3元的价格,购得位于临江村六组水井湾北面的荒山500亩,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05年11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编号为20031115号《荒山使用证》,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登记程序按照法律规定,登记依据充分,但该证包含了原告的林地,是否撤销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1、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2005年第三人取得“四荒证”到原告起诉已10年有余;原告于2005年11月已经知道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四荒证”,后多次向村委会、乡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反映要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2、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3、原告持有的编号9708150600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内的土地已由临**委会及六组于2008年8月30日收回,原告不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1997年受让林地,但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绿化,发包方有权收回,另作安排。第三人于2003年受让该荒山后按照天保工程要求进行了大量投入100多万元,种植了芒果、桉树、松树等经济林木,现已成林见效益,根据《华坪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涉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

第三人冷**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3年临江村村民委员会《通告》;2、2003年临江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出让得一片长期无人开发的荒山,从2003年开始种植芒果、桉树、松树等林木,现已形成400余亩的连片开发规模。第二组证据:1、2003年临江村第六生产队与冷**签订的《出让荒山使用权协议》;2、《买山款收据》;3、《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申领表》;4、第三人持有的《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拟证明2003年2月24日,第三人以1000元出让得500亩荒山,后经组、村、乡政府、四荒办、华坪县林业局等部门逐级同意,华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编号:20031115的《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第三组证据:1、《造林申请》;2、《造林工程承包合同》2份;3、《华坪林业局2002年度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人工造林)2002年补植补造通知书》;4、华坪林业局《临江人工造林情况说明》;5、华坪林业局天然林保护工程处《冷**人工造林的情况说明》;6、华坪林业局天然林保护工程处《收条》一份、《结算通知单》一份、《证明》两份;拟证明第三人按照与华坪县林业局签订的《造林合同》种植了桉树、松树、芒果等林木,经华坪林业局验收达到标准,支付了苗木费、劳务补助费、材料费等。第四组证据:照片一组共计9张;拟证明第三人从2002年起在争议的荒山上种植芒果、桉树、松树等林木,现已基本成林。第五组证据:《华坪县生态公益林(禁)限伐协议书》,拟证明经现在堪界面积为1029.6亩。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杨**的签字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五组证据无意见。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应以被告提交的林业局存档的为准,对其他证据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审查内容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审查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第三人冷天明与原华坪县石龙坝彝族傣族乡人民政府临江村六组签订《“四荒”有偿出让协议》,以每亩3元的价格,购买小地名水井湾的荒山500亩,四至边界为:东:公路坎上三米,南:冷天宏家边界沟直上,西:公路坎上三百米,北:龙井村边界。2005年11月2日第三人取得编号ON:2003111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原告于1997年8月15日购得位于临江村六组水井湾的荒山120亩,四至边界:东:公路坎上三米以上,南:水井湾大沟正沟心直上至大庆梁*分水,西:大庆梁*分水,北:摇金坪子公路坎上小沟沟心直上至大庆梁*分水。第三人持有的ON:2003111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四至边界范围包含了原告购买的荒山。第三人冷天明于2003年开始在该争议的荒山内种植芒果林木,现已成林挂果有收益。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知道第三人领取编号ON:2003111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并知道该证的内容及知道第三人持有的该证将其荒山包含在内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的林权纠纷经村委会于2008年经原华坪县石龙坝彝族傣族乡人民政府处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编号ON:2003111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被告登记、颁发编号ON:2003111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行使的林权登记权限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冷天明与原华坪县石龙坝彝族傣族乡人民政府临江村六组签订《“四荒”有偿出让协议》,以1500元的出让价取得位于原华坪县石龙坝彝族傣族乡人民政府临江村六组水井湾的一片荒山的经营权,并经小组、村委会、乡政府、县“四荒”办、县林业局等部门、机关的同意,由被告登记、颁发了编号ON:2003111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取得荒山使用权,第三人的林权依据来源合法。第三人于2003年开始在该荒山内进行种植芒果、桉树、松树等林木,现已成林,符合《“四荒”有偿出让协议》的“关于荒山绿化”的约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该“四荒”证包含了原告使用的林地应当予以撤销,但根据《华坪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涉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华*改发[2008]2号)中关于“四荒”转让涉及问题的处理意见“所有持证方中仅有一方在林改前(2006年7月19日以前)已造林的,根据原“四荒”协议条款,废止他方持有的证件,按照‘谁造林、谁管护、谁优先’的原则确权发证。”,第三人取得的编号ON:2003111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为有效林权权属证明,而且第三人已经在该争议林地内进行了投入资金种植、经营多年并已见成效,应当支持第三人的劳动行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登记、颁发给第三人的编号ON:2003111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